(2012)永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树立、赵新波、朴哲与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部管理办公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迟艳梅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塞纳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部管理办公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迟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民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塞纳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树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部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巍,主任。被执行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永吉县。负责人:刘荣录,经理。被执行人:迟艳梅,女,汉族,医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立、赵新波、朴哲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部管理办公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迟艳梅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迟艳梅已将其应分担执行款旅行完毕,被执行人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部管理办公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审 判 长 焦桂香审 判 员 于洪军代理审判员 樊眀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