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栋与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栋,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林栋,无固定职业,:辽宁省普兰点市皮口镇赞子河村林屯123号。委托代理人路丽梅、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隆中路18附20号。法定代表人马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广平。原告林栋诉被告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栋的委托代理人路丽梅、张广平和被告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宋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我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从被告处购买烟台市芝罘区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6层601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缴款及交房义务,2011年2月6日被告所有的位于原告楼上的房屋内漏水、渗透地板,将原告房屋的天花板、墙体等渗湿,经原告多次索赔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595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的漏水并非因楼上漏水所致,有可能是从附近住户漏水蔓延的,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没有依据,自2010年7月被告已将寰辰佳苑移交给嘉德物业公司,该小区的管理义务由嘉德物业公司履行,与被告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烟台市芝罘区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6层601房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缴款及交房义务,原告接收房屋后,于2010年7月进行装修,2010年12月装修完毕,该房屋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框架结构,有完善的水、电设施。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楼上,所有权人为被告。寰辰佳苑小区的物业公司为烟台嘉德物业公司。原告称2011年2月6日至2月12日间,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屋往原告的房屋漏水3次,自2011年2月12日至今未再漏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烟台嘉德物业公司于2011年2月7日出具的友情提示一份,内容为:因天气原因,造成本单元卫生间下水管冰冻,本单元住户的卫生间不能使用,现已造成住户损失,如再发生住户损失,由楼上责任户承担责任,烟台嘉德物业,2011.2.7。原告称该友情提示是向小区每户居民张贴的,能够证明原告家漏水时间为2011年2月6日,被告称不清楚此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清楚是否嘉德物业出具。为证明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烟台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2张、收据××张、房屋损失报价单1张,证明原告装修的花费情况及因楼上房屋漏水致原告装修损失价值为3259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并称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第三方(烟台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烟台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对装修损失进行鉴定。2、提交照片3张,照片上显示的日期为2011年2月9日,证明原告房屋天花板及墙体多处有渗漏并损坏。被告对该照片有异议,并称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从哪里拍摄的,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为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水表照片3张,证明被告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环宸嘉苑第四座1单元701房产水表走字为0,原告主张房屋被水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2、海阳市全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用了寰辰佳苑第××座东单元7楼东户,门牌号为××-1-19的水0.2-03方,说明该房屋除了施工时用了一点水后再未用过,故六楼漏水并非七楼所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海阳市全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即使水表走字数量为证明中数量,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不是被告房屋造成。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产是否往原告房屋中漏水及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及原、被告到诉争房屋现场进行勘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6层601号房屋(原告家)顶棚(天花板)、墙面等浸润受损,不排除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号房产,地面过水时往原告家漏水。现状6层601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受损,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应进行修复。鉴定意见为:原告楼上即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产是往原告家漏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1783.06元。该中心拟定了修复建议,为修复造价(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提供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过程以及分析说明、鉴定数额及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楼上即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产是往原告家漏水有异议,并认为鉴定结论与分析说明不符,应为被告房屋地面过水时,往原告房屋漏水,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查清具体是谁漏水。同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诉争房屋进行勘查,发现该房屋已经简单修复,且原告已经入住。原告称其自己找人将房屋简单修复,并于2011年9月26日入住,被告称房屋的确被修复,但所修复的部位不一定是过水造成,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修复这些部位。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损失9750元,按照月租金1300元计算自2011年2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此原告申请鉴定诉争房屋的月租金。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博莱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芝罘区机场路273号寰辰佳苑黄务篆山交运住宅楼第××座1单元6层601号房屋,自2011年2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的房租为人民币12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房租远高于市场价格,诉争房屋的月租金应该不到1000元,该报告书与本案无必然关系,原告不存在房租损失,即使存在房租损失,也不是被告造成。依据该评估报告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1783.06元、自2011年2月6日至9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129××8.××元,共计1××731.××6元,不需要被告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称其于2011年9月26日经简单修复后住进诉争房屋,故租金主张到2011年9月26日。原告称房屋受损后其于2011年2月6日租赁郭磊所有的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桦林新区135号东2单元1楼西户房屋至2011年10月底,签订租房合同,租金为1600元/月,至今原告已支付租金12000元,郭磊出具了相应收条,但租房合同及收条原告均丢失,故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主张租金。原告提供证人郭磊到庭作证,郭磊证明原告所述的租房情况属实。郭磊提供2012年××月5日其与原告补签的房屋租赁关系确认书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认为原告发现房屋受损后应及时修复,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原告受损后从未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故原告的房租损失是原告自己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称房屋受损后,多次找到烟台嘉德物业公司及被告协商处理,但二者相互推诿,不承担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照片、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工程预算书、房屋损失报价单、证明、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关系确认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房屋即烟台市芝罘区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屋是往原告房屋即烟台市芝罘区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6层601房屋漏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房屋渗漏及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如拒绝修复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拒不承认系其房屋内漏水导致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1783.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诉争房屋内装修受损,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且证人郭磊到庭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6日始至9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时间过长,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到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后原告应及时对房屋进行修复,根据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于勘查后10日内修复完毕,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自2011年2月6日受损之日计算至2011年6月2日止,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月租金为1600元,低于经鉴定的租金数额,故应按照月租金1600元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自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6186.6元。被告对原告楼上即烟台市芝罘区寰辰佳苑第××座1单元7层701房产是往原告家漏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除关于用水量证据外,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栋房屋受损的修复费用1783.06元、租金损失6186.6元,共计7969.66元。二、驳回原告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林栋负担465元,被告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烟台市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缴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评估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