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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姚建民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姚建民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武昌路北二段。法定代表人严文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勇军,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民,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建民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广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勇军,被告姚建民委托代理人陈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达成合作经营制衣厂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原告厂区(广汉市澳门路)内无偿提供生产厂房、库房、职工宿舍和启动资金100万元,被告提供销售途径和启动资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出资100万元并主持制衣厂的工作,并负责制衣厂的采购、生产及销售。制衣厂自2006年开始生产经营。在经营中,于2007年将实现的利润退还了双方初始启动资金各100万元。2009年初,双方进行了前三年的利润决算,在分配了利润之后,制衣厂尚余资产计有:1、成品衣服8万件,按每件成本价25元计算,价值200万元;2、库存原料纱38528公斤,按进价25元/公斤计算,价值963200元;3、现金823242元;4、固定资产和设备原值180万元。上述资产均由被告保管、使用。在原被告签署利润决算表后,被告就再未将相关票据交给会计入账,成品及原料也陆续转移至他处销售。2010年8月,因原告全部生产厂区被征用拆迁,被告将制衣厂遣散,被告将全部机器设备变卖,所得价款约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说明经营状况并分配合伙利润,被告拒而不见,经计算,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50万元。为此,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150万元。被告姚建民答辩称,一、原告以与被告存在联营合同为由进行起诉,但并未提供有关联营合同作为证据,不能认定联营关系的存在。二、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谓联营关系的存在。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姚建民共建联营体,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联营合同、联营体的名称及工商登记资料。二、原告提交《制衣厂06-08年利润决算表》,在此决算表左下角中,严文彪批注“请财务将2008年实现的利润3377706元,请将利润的10%提取奖励给总经理,余下的利润双方各按50%分成,请按此执行。”,姚建明批注“同意按严总方法执行”。此决算表的右下角部分列名5项内容,即“1、现有库衣服8万件,……2、现有库存纱38528公斤,……3、现有现金823242元,……;4、修房和设备180万元;……5、库存货物设备和现金计5526442元”。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利润150万元即依据决算表中右下角列明的内容。证人张富源认可其为所谓联营体的会计,就《制衣厂06-08年利润决算表》是由其制作,右下角文字由其书写,只是基于其他案外因素以名为“杨平”的名义制作。此外,张富源庭审中自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文彪系翁婿关系,且张富源是经严文彪聘其作为所谓联营体的会计,并称其联营期间的会计账册经请示严文彪和姚建民后进行了销毁。另,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对原告据以主张分配合伙利润150万元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制衣厂06-08年利润决算表》、证人“张富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就本案讼争原、被告双方联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并未提供书面的联营协议,主要依据《制衣厂06-08年利润决算表》,此决算表上虽然有严文彪和姚建民的签字,但从严文彪签署的“请财务将2008年实现的利润3377706元,请将利润的10%提取奖励给总经理,余下的利润双方各按50%分成,请按此执行。”,结合姚建民签署的“同意按严总方法执行”,从二人所签署的内容看,并不能当然推断原、被告之间联营法律关系的确实存在。其次,依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即开始建立联营关系,直至2009年,在长达三年的合作关系中,原告却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以此佐证联营关系的确实存在。且依据证人张富源自认的事实,张富源作为所谓联营体的会计人员,自认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文彪系翁婿关系,而其是由严文彪聘其从事会计工作,既然会计人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聘请,现原告却不能提交会计账册不符合常理。另,庭审中,张富源称会计账册是经请示严文彪和姚建民后进行了销毁,本院认为,张富源作为专业的会计人员,应深知会计账册的重要性,销毁会计账册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二、对于原告主张分配合伙利润款150万元的问题,其依据《制衣厂06-08年利润决算表》右下角部分书写的“1、现有库衣服8万件,……2、现有库存纱38528公斤,……3、现有现金823242元,……;4、修房和设备180万元。……”这几项内容,被告认为此内容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添加,且书写人张富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文彪系翁婿关系,故对此内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就《制衣厂06-08年利润决算表》证据本身而言,此决算表的左下角和右下角分别记载的是单独的、不同的内容,即使决算表中右下角的内容是当时双方基于某种关系对相应剩余物品的一个清点,也即使决算表中左下角和右下角的内容为同时形成,原告也有责任证明这一系列物品均交由被告保管。再则,对于第4项“修房和设备”,如果所谓联营体确实存在,此也系联营体的固定资产范围,原告也有责任证明其固定资产的具体形成时间。但,本案中,原告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交的《制衣公司收支报告表》、《工资表》、《出库单》、《制衣公司奖金名单》、《保险费》收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出口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四川威克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