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武庆赛与李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庆赛;李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武庆赛,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李华清,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武庆赛诉被告李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赛、被告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李华清以小孩读书和搞养殖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又以买小巴车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均出具了欠条,借款一直未还。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把其所有的鄂K×××××比亚迪轿车的行驶证给我作为保证,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偿付分文。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无法还款时把行驶证押给原告的事实; 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 被告李华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还清,只是原告一直不退还欠条和出具收条。原告称我又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欠条系原告胁迫我出具的,且原告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给其发的4条手机信息内容,共同证明借款已经归还以及原告之前也发过大量类似信息以至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30000元欠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其提供的4份信息内容可以证明借款已经还清以及遭受原告胁迫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4份信息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以信息1中“……我借你钱我早就拿回”的内容证明借款已经还清系对文字的断章取义,完整的语句是“真真为钱我借你钱我早就拿回”,且联系整个信息内容能够反映的是原告索要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以上4条信息并不能当然地证明此前原告发过类似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言语构成胁迫或者实施了具体的胁迫行为,且发信息的时间都在欠条落款时间之后,即使被告认为其语言不当,也属于原告在索要借款过程中的分寸把握和各人理解差异的范畴,不能证明欠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出具的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以30000元欠条的落款时间不对否认借款事实,因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一再追问其“20011年”具体是哪一年,被告始终不正面回答,且其也承认该30000元欠条后于10000元欠条,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证据范围,且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依法将该证据从原告证据目录中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清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的辩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武庆赛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