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国其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其,慈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19号原告冯国其,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诸永高,男,慈溪市农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剑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其因要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2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其,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诸永高、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其因其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内未载明承包地具体组成地块、坐落、面积等内容,于2011年6月8日向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申请,要求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土地承包权证中该记载而未记载的相关栏目进行补正。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向原告所在村调取了《土地承包合同》、《老浦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办法》等材料,并向原告所在村发出了《关于尽快落实冯国其承包土地位置、面积的通知》。2011年7月4日,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冯国其要求土地承包权证缺失内容补正的答复》,告知原告“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中18生产队所有承包户都没有承包地具体四至坐落位置,须以后镇政府与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做好承包户工作,待社员意见统一后,才能落实该项工作”。2011年11月17日,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冯国其要求更正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申请的审核意见》,上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该审核意见中陈述了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的处理情况,并反映了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均未明确原告具体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坐落的情况,但就原告承包地块的坐落情况依然未予明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冯国其起诉称:原告系新浦镇老浦村村民,在老浦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8月30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证记载原告户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1分8厘8毫,但未载明具体的承包地块名称、面积、坐落等内容,导致原告在行使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受到限制。因此,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慈溪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在原告所有的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载明原告的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等情况。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现二审法院已作出(2011)浙甬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冯国其提出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更正登记申请时,应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原发证机关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该行政裁定,原告于2011年6月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新浦镇人民政府邮递了申请书,要求新浦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更正申请进行审核。现新浦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已将相关材料报送至被告,至今已逾60天,而被告尚未作出任何回应。原告也曾向被告信访部门反映土地承包证内容缺失的问题,信访部门将此问题转新浦镇人民政府信访处。新浦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的答复是: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中18生产队所有承包户都没有承包地具体四址坐落位置,以后镇政府与村经济合作社会共同做好承包户工作,待社员意见统一一致后,再落实该项工作。原告认为此项答复,实为推诿,变相剥夺了原告由法律赋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应当记载的部分进行补正后换发新证给原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因其土地承包权证内容缺失,于2011年6月8日向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补正。因作为原告承包权登记资料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名称和坐落等内容,且原告与其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不能就该内容进行明确,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认为不能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补正,故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关于冯国其要求土地承包权证缺失内容补正的答复》,告知原告对其土地承包权证缺失内容进行补正的工作要待社员意见统一后才能落实。2011年11月17日,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冯国其要求更正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申请的审核意见》,向被告进行反映。以上事实,由已经生效的(2011)甬慈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诉称,新浦镇人民政府对其更正申请进行审核后,已将相关材料报送至被告,但被告逾期未作回应。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据(2011)甬慈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故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客观上无法对原告承包权证中缺失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报送至被告,仅是将处理该事的经过形成书面意见向被告进行了反映。被告认为,原告混淆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规定要求,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不符合规定要求,向原发证机关进行反映”这二个不同的事实概念。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就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反映的事实经过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办理更正手续的法定职责,且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作出答复。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国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浙甬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而裁定认为原告应先向新浦镇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申请的事实;2.(2011)甬慈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新浦镇人民政府,而新浦镇人民政府表示已向被告提交材料;3.《关于老浦村冯国其信访件答复》一份,用以证明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情况;4.《关于冯国其要求更正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申请的审核意见》及行政答辩状各一份,用以证明新浦镇人民政府已将审核意见上报给被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用以证明办理土地承包权证记载内容更正手续的法定程序,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认为符合规定要求的,才能上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对原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浦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新浦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的并非审核意见,而是反映其处理情况的材料。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系现行地方性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8月30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冯国其颁发了浙农包(慈)字第K1552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证记载原告户承包土地面积为2亩1分8厘8毫,但未载明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坐落等内容。2011年6月8日,原告以其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内容缺失为由,向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申请,要求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土地承包权证中该记载而未记载的相关栏目进行补正。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向原告所在村调取了《土地承包合同》、《老浦村经济合作社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办法》等材料,但在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的《土地承包合同》、《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中未载明承包土地坐落等详细情况。2011年7月1日,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发出了《关于尽快落实冯国其承包土地位置、面积的通知》。但该村回复,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村18生产队的所有承包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均没有承包地具体四址坐落位置。2011年7月4日,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冯国其要求土地承包权证缺失内容补正的答复》,告知原告“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中18生产队所有承包户都没有承包地具体四至坐落位置,须以后镇政府与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做好承包户工作,待社员意见统一后,才能落实该项工作”。2011年11月17日,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冯国其要求更正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申请的审核意见》,上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该审核意见内容系向被告反映土地承包合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上均未明确原告具体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坐落的情况,以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的处理情况,而未就原告承包地坐落予以明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申请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据此规定,被告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登记发证机关,虽有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但履行该职责的前提是乡镇人民政府已对当事人更正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认为符合规定要求,而报被告办理更正手续。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更正的内容是对其土地承包权证中缺失的内容予以补正。而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在审核过程中查明,作为原告承包权登记基础的《土地承包合同》内未载明原告承包土地名称、坐落等内容,原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亦未对原告承包地坐落予以明确,故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无法明确原告承包土地名称、坐落。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虽向被告上报了《关于冯国其要求更正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申请的审核意见》,但该审核意见仅是一种情况反映,内容中并未明确原告承包权证中缺失的内容,因此,镇政府上报的审核意见并不符合“规定要求”。原告承包权证中未明确承包土地四至,登记发证行为虽有错误,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要件之一是具有履行职责的可能性。因作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发证行为基础的《土地承包合同》缺失相关内容,故对原告要求对土地承包权证中缺失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全的申请,被告客观上无法履行。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其要求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履行对其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应当记载的部分进行补正后换发新证的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国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