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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拱宸桥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伸手窃得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5.33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舒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处理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孙曼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