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卢垣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垣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垣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垣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垣源及其辩护人覃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1日,卢某(已判刑)叫上被告人卢垣源一起到大化县帮助陈某(另案处理)向韦某1索取20000元债务。当日,被告人卢垣源和卢某、陈某及二两名男子(两人姓名不详)从北流市驾驶面包车到大化县城,由被告人卢垣源和卢某寻找韦某1,其他人埋伏在大化镇荣华市场路口等候。当日23时许,卢跃将韦某1带到面包车旁时,卢垣源和陈某等人即将韦某1强行拉上面包车,然后用腰带绑住韦某1的双手和双脚,用胶布封住韦某1的嘴巴,连夜将韦某1带到北流市的日昌宾馆802号房进行拘禁。期间,陈某等人多次对韦某1进行殴打。10月12日,陈某等人打电话要韦某1家人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农业银行账户。2007年10月 13日17时,韦某1的妻子韦某2将18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账户后,韦某1才被释放回家。经法医鉴定,韦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韦某2、韦某3、梁某、潘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垣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垣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垣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垣源在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韦某1曾因与陈某赌博,欠下赌债20000元。为了帮陈某追回赌债,2007年10月11日,卢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卢垣源与陈某(另案处理)及两名男子(两人姓名不详)从北流市驾驶面包车到大化县城,由被告人卢垣源和卢某寻找韦某1,其他人埋伏在大化镇荣华市场路口等候。找到韦某1后,卢垣源当即发短信告知陈某等人,让其做好绑架韦某1的准备。当日23时许,当卢某与被告人卢垣源将韦某1带到面包车旁时,于面包车内埋伏等候的陈某等人强行将韦某1拉上面包车,然后用腰带绑住韦某1的双手和双脚,用胶布封住韦某1的嘴巴,连夜将韦某1带到北流市的日昌宾馆802号房进行拘禁。期间,陈某等人多次对韦某1进行殴打,并打电话给韦某1的家人,要求韦某1家人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农业银行账户。2007年10月13日17时,韦某1的妻子韦某2将18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账户后,韦某1才被释放回家。经法医鉴定,韦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2007年10月11日23时,其和卢某路过大化镇荣华市场路口的面包车旁边时,被卢某等人强行拉上面包车,然后被他们用腰带绑住双手和双脚,用胶布封住嘴巴,被连夜带到北流市的日昌宾馆802号房软禁。期间,其多次被殴打,身上多处受伤。10月12日,卢某等人打电话要其家人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农业银行账户。2007年10月13日17时,其妻子韦某2将18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账户后,其被释放回家。⑵经韦某1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4号(卢某)是拘禁他的人之一;经韦某1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卢垣源)是拘禁他的人之一;韦某1对被拘禁的宾馆及房间的辨认、指认情况。 2、证人韦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2007年10月11日23时许,其丈夫韦某1与两名北流男子在家吃完饭后外出一直未归。次日,其弟韦某3接到陌生人的电话,说是韦某1欠了他们20000元钱的债务,现已将韦某1控制起来了,要其将20000元钱汇入户名为“卢垣源”的农业银行账户,否则韦某1将有危险。2007年10月13日17时,其将18000元汇入卢垣源的账户后,韦某1被释放回家。⑵经韦某2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7号(卢垣 源)是两名北流男子之一;经韦某2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卢某)是两名北流男子之一。 3、韦某3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其接到陌生人的电话,说是韦某1欠了他们20000元钱的赌债,现已将韦某1控制起来了,要求将20000元钱汇入户名为“卢垣源”的农业银行账户,否则韦某1将有危险,其当即将情况告知大嫂韦某2。2007年10月13日17时,其大嫂将18000元汇入卢垣源的账户后,韦某1被释放回家。 4、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韦某1曾因与陈某赌博,欠下陈某20000元的赌债。为了帮陈某追回赌债,其与陈某、卢垣源及两名不识姓名的北流男子于2007年10月11日前往大化将韦某1强行拉上面包车,连夜带至北流市日昌宾馆802号房软禁起来。期间,陈某多次殴打韦某1,并打电话给韦某1的家人,让韦某1的家人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账户。2007年10月13日17时,韦某1的家人将18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账户后,韦某1才被释放回家。⑵卢某对强行拉韦信勇上车的地点、拘禁韦某1所在宾馆及房间的辨认、指认情况。 5、梁某、潘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2日凌晨6时许,有五名男青年入住北流市日昌宾馆802号房,于次日下午退房。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7年10月13日,韦某2将18000元人民币汇入卢垣源的账户。 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07年10月13日,卢垣源的账户存入18000元人民币,后又支出17900元人民币。 8、(2008)大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某于2008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2日凌晨6时,卢垣源于北流市大坡外镇北容村塘排三组001号被抓获归案。 10、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刑技(2007)伤鉴字第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韦某1全身多处受伤,右眼挫伤及左肩部挫伤面积为80平方厘米,已构成轻微伤。 11、户籍证明,证实卢垣源出生于1987年9月8日。 12、被告人卢垣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为了帮陈某追回赌债,其与陈某、卢某及两名不识姓名的北流男子于2007年10月11日前往大化将韦某1强行拉上面包车,连夜带至北流市日昌宾馆802号房软禁起来。期间,陈某多次殴打韦某1,并打电话给韦某1的家人,让韦某1的家人将20000元人民币汇入其账户。2007年10月13日17时,当韦某1的家人将18000元人民币汇入其账户后,才将韦某1放回家。后其领了17900元人民币交给陈某。⑵经卢垣源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8号(卢某)是伙同其将韦某1拘禁起来的男子;经卢垣源对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韦某4勇)是被拘禁的男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垣源为帮他人索取赌债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垣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垣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垣源在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危害性不大,可以判处缓刑。经查,虽被告人卢垣源是帮他人索取债务,但是其与卢某先行寻找韦某1,并在找到韦某1后发短信告知陈某等人做好准备,后又与陈某等人一起将韦某1控制,致其不能反抗后带到北流市的日昌宾馆802号房非法拘禁达42个小时,并致韦某1轻微伤,其行为对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并非作用较小,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垣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卢垣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垣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垣源退赔被害人韦某1人民币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继建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