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新民与郑万奇追偿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新民;郑万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23号原告俞新民。被告郑万奇。原告俞新民诉被告郑万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民诉称:根据(2009)杭萧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应依判决支付给韩也能等五人赔偿款170168.77元,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判决对被告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已通过法院向韩也能等五人支付案款共计6023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60230元。被告郑万奇未作答辩。原告俞新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杭萧民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依照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应赔偿韩也能等五人损失共计170168.77元;2、执行票据2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6023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郑万奇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为建造其农村住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安排案外人祝力建从事部分五空板安装工作。2007年12月12日,祝力建在安装过程中因发生意外而受伤。事故发生后祝力建被送往医院救治,至2007年12月31日因救治无效而死亡。祝力建系韩也能的丈夫、祝雷和祝园的父亲、祝关金和陶雅珍的儿子。2009年7月8日,韩也能等五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郑万奇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俞新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郑万奇赔偿韩也能等五人损失13516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170168.77元,俞新民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万奇、俞新民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后郑万奇、俞新民均未依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韩也能等五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俞新民分两次支付赔偿款6023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俞新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万奇支付原告代偿款60230元。本院认为:郑万奇雇佣祝力建从事建房工作,应对祝力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俞新民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相应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郑万奇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祝力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且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雇主享有支配控制雇员人身的权利,理应承担雇员受损的责任,如此权利义务方能平衡。再者,雇主直接受有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雇主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也有能力在雇员受损时给于赔偿,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由此可见,雇主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方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共同侵权的发包人与雇主皆为最终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具体到本案,郑万奇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祝力建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发包方俞新民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管理方面有过错也应对祝力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发包方和雇主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俞新民、郑万奇各承担15%(60230×15%)、85%(60230×85%)的赔偿责任为宜。俞新民已经支付韩也能等五名继承人赔偿款60230元,对于超过其应付份额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郑万奇追偿。被告郑万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万奇支付俞新民代偿款511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郑万奇负担540元,由俞新民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