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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健与谈富林、冯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健,谈富林,冯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陶健。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谈富林。被告:冯富香。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原告陶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谈富林(下称被告一)、冯富香(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日返还,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1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95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499元(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85%的四倍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3日返还,并由违约方向守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被告一根本没向原告借钱。被告一由于赌博与家人产生矛盾,于2010年8月离家独自生活,2011年1月的一天,原告约被告一到饭店吃“本鸡煲”,饭后原告诱骗被告一参与赌博,原告叫来其朋友“馄唐”放高利贷给我60000元。2011年3月3日18时半左右,原告约���告一到康桥镇拱康路,在他们的小车里逼被告一写了21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并强迫按了手印,当时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没有原告的姓名,是事后加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相当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较为合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期内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一因为赌博与家里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被告一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2011年3月借款发生时被告一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二离婚,现两被告已离婚,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分居生活至,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的事实。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签名及手印无异议,但对出具借款合同、借条的行为有异议,认为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2月,因被告一经常参与赌博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在外租房),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被告一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二离婚,本院驳回被告一的诉请后,夫妻仍分居生活。被告一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二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11年3���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日返还,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金50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一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一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两被告于2010年12月起开始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被告一经常参与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被告一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富林��还原告陶健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谈富林支付原告陶健违约金14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由原告陶健负担240元,被告谈富林负担2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