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田玉平与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杨佩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平,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杨佩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反诉被告)田玉平。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翠园南街11号之五。法定代表人杨佩娜。被告杨佩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东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瑛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川香公司)、被告杨佩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森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东阳、刘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深圳从事个体装修工作。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佩娜以正在设立过程中的被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担被告杨佩娜开设在翠园南街的云门川香菜馆的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40天(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约定在该菜馆营业的前一天付完原告总工程的95%,余下的5%在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期间,被告又追加了户外招牌灯箱制作、餐桌发行、聚龙山庄茶庄装修翻新等共20000元的工程。原告全部按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也于2010年4月28日营业,但至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营业前被告仅付原告172000元,余款1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佩娜作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必要的装修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杨佩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17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装修资质,无权承接我方经营餐厅的装修工程,其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杨佩娜签订装修合同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装修资质证明,并以装修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和履行协议,以保证我方餐厅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后续服务。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一直未提供装修资质的证明给我方,在收取我方的款项时,却假冒“深圳市汇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方开具部分收款收据。原告的行为依法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称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30000元只是原告与我方之间对餐厅装修进行的预算,并非最终结算的价格,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已经为我方经营的餐厅完成了标的330000元的装修工程。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只是约定了装修工程的预算价格人民币330000元,该价格只是双方进行的初步预算,在装修过程中会根据实际情况发生变动,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而原告所称我方追加了户外招牌灯箱制作、餐桌发行、聚龙山庄装修翻新等共20000元工程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因而不应认定原告所述的价款330000元就是原告已经为我方经营的餐厅所实际完成装修工程的价款。三、我方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13309元,原告诉称的我方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2000元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了装修款人民币305309元,原告均向我方出具的收款。后我方又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我方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13309元,而原告诉称我方仅付给原告172000元,余款178000元未付,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歪曲事实,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杨佩娜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佩娜的起诉。杨佩纳作为我方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我方公司设立过程中是以我方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书,并代为支付我方应付的装修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我方的收据上也注明是给我方的装修款。因此,该合同行为的主体应为我方,而不是被告杨佩娜,原告前后两次起诉也是以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杨佩娜只是作为我方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佩娜的起诉。被告杨佩娜答辩称,本案被告杨佩娜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佩娜的起诉。被告杨佩娜作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设立过程中,是以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并代被告云门川香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收据上,也注明了是给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名称。该合同行为的主体应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而不是被告杨佩娜。原告前后两次起诉也是以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杨佩娜只是作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反诉称,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餐馆装修。协议签订后,被告云门川香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装修后,却存在许多装修质量问题,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使用不久就发现家私柜抽屉无法使用,旁边所用木材全部腐烂,天花板墙掉皮。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使用不久就已重新更换。地板滑的走不了路,曾摔倒多名员工和顾客,尤其是一名怀孕女员工。为此,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多次受到顾客投诉,极大的影响了云门公司的声誉,也给餐馆的经营带来许多负面影响。下水道也常常堵塞,一个月要堵上一两次。承诺的老鼠洞封堵未能解决,导致鼠患更甚。原告承诺的五年内装修如新,如今却是天大的谎言,两年不到的装修就已破旧不堪。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都无法联系到他。这些劣质的装修给被告云门川香公司造成极大不便,也给被告云门川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使得装修后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营业额急剧下降。另外,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13309元的装修款,原告也只出具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税务发票给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使公司无法正常入帐。故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因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2、原告开具已收被告云门川香公司款项人民币313309元的等额税务发票给被告云门川香公司;3、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反诉费用。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无中生有,完全没有证据。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至少说明了5%工程款是作为质保金,而且该装修工程已经至2011年4月28日原告已经验收使用至今。从来就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包括在去年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也没有提出这样的问题。原告提交照片证明装修质量有问题,该照片无法说明是否为涉案房产的装修,更无法说明是否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总之原告认为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是没有证据的。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请求赔偿五万元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发票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要原告提供,所以说我方没有义务向其提供税票。根据这一惯例,如果称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发票,那么在工程款上一定会注明。综上请求驳回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杨佩娜针对反诉陈述称,我方作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发现了有如被告云门川香公司所陈述的事实,请求法庭支持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佩娜(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根据工程设计图制定的,预算表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合作方式,详细内容和单价都有预算单及编制说明,现双方达成协议根据预算表格上的施工内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30000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需要,不定期给乙方付款;工程总工期为40天(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20日交给甲方),乙方必须在40天内完成所有施工,不能影响甲方的正常营业日期,如有自然条件产生的停工,工期顺延;乙方一定听从甲方安排,如在施工中乙方发现设计图与现场尺寸不符,由甲方与设计师协商后,乙方再进行施工;甲方在营业的前一天付完乙方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在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注:屏风雕花5000元内乙方付款,超出5000元甲方补还超出款。协议书的抬头处甲方为云门川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云门川香餐厅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杨佩娜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装修款人民币305309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另外,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天府老菜馆装修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主张此款是支付的装修款,因当时还未结算,所以写的是借条。原告主张是追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装修的餐厅,被告在2010年端午节前开业,已经投入了使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装修施工的资质的证据。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被告杨佩娜是被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条、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装修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杨佩娜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完成了涉案餐厅的装修,协议无效,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装修工程的价款。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主张原告无装修资质,在收取装修款项时,却假冒“深圳市汇艺华装饰有限公司”,开具部分收款收据,属于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该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原告并未使用“深圳市汇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部分收据中,原告加盖了“深圳市汇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落款处也有原告的签名,足以认定原告收取款项的事实,“深圳市汇艺华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属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原告在部分收据上加盖“深圳市汇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认定,故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杨佩娜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30000元,应当为双方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总价款。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杨佩娜已经使用了所装修的餐厅,餐厅已经开业,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主张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人民币8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为追加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属于追加工程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该款是装修工程款,因未结算才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并且原、被告双方除涉案工程之外无其他的装修工程,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原告完成了涉案餐厅的装修,被告杨佩娜应当支付约定的包工包料价人民币330000元。原告主张期间又追加了人民币20000元的工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佩娜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3309元,尚有人民币16691元装修款未支付,故被告杨佩娜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991元。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成立,在原告和被告杨佩娜签订《协议书》和装修涉案餐厅时该公司还未成立,故被告云门川香公司主张被告杨佩娜是以被告云门川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书,被告杨佩娜只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合同行为的主体应为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被告杨佩娜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认可其直接使用装修的餐馆及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体,故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应和被告杨佩娜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已收装修款项人民币313309元的等额税务发票给被告云门川香公司,因双方对此在协议中并无约定,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佩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玉平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9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起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田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田玉平赔偿因其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反诉请求。四、驳回被告云门川香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田玉平开具已收款项人民币313309元的等额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92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368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云门川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杨佩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李文萍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