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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鹏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飞,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乾县。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鹏飞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王某2、王某1,沿本市西影路快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炉庙村口从左侧超越前车时,适逢被害人史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在被告人王鹏飞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向南左转,被告人王鹏飞驾驶的摩托车与史某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碰撞,致史某及王某2、王某1受伤,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鹏飞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史某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2、王某1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鹏飞与被害人史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王鹏飞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鹏飞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及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王某3、闫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王鹏飞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鹏飞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