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来益峰与徐银兴、莫玉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益峰,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来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倩梅。被告徐银兴。被告莫玉琴。被告徐岳林,现因刑事犯罪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告来益峰与被告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益峰的委托代理人吕倩梅、被告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益峰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将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波东苑10-2-201室房屋以总价8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三被告确认收到购房款800000元,三被告也承诺其将转让上述房屋。在购房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迟迟未能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明确拒绝交付房屋。原告向杭州市国土部门和相关房管部门了解得知,上述房屋属于被告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依法不能转让,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返还购房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银兴、莫玉琴答辩称:徐银兴、莫玉琴系夫妻关系,徐岳林系其儿子。徐岳林被判刑前涉及吸毒、赌博,在外欠下数百万元的债务。原告与徐岳林有经济往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其签购房协议书、收条、承诺书等,因其均小学文化,徐银兴在接受原告一根烟后,就没觉悟的签下所有文件,签字是确有其事,但没有拿到原告一分钱。本案并非房屋买卖纠纷,房屋按政策是不能买卖的,原告也是知道的,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意见,但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岳林答辩称:因自己是吸毒的,当时在抽完烟后什么情况都不清楚了,但钱是没有拿到过的。协议确是无效的,原告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举证,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来益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买卖关系。2、收条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被告承诺卖房的事实。被告徐银兴、莫玉琴对上述证据认为字是签的,但没有拿到过钱;被告徐岳林认为因当时吸毒对事实已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以购房款来抵债务,故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收取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借条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是徐岳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并未收到过房款,及徐岳林承诺以房屋抵债的事实。原告来益峰对上述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徐岳林向原告借款,徐银兴、莫玉琴是知情的;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三被告进行承诺,也有三被告对原告承诺,说明三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与徐岳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购房款抵偿,并将借条归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银兴、莫玉琴系夫妻关系,徐岳林系二人的儿子。来益峰与徐岳林有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8月10日,来益峰与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书面内容为: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将涉案房屋以800000元转让给来益峰。同日,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出具收条及承诺书,书面内容为: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收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800000元,并承诺将房屋转让给来益峰。同日,来益峰亦出具承诺书,书面内容为:其承诺涉案房屋在2012年1月22日前不做买卖交易,若徐岳林在此日期之前不能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则来益峰可对该房产做自由交易。另查明,涉案的春波东苑10-2-201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再查明,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虽出具了收条,但因以购房款折抵债务,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800000元。本院认为,一、来益峰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所涉房屋未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进行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对此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来益峰要求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来益峰主张双方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以购房款来抵消原有债务,故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应当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来益峰与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之间存在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来益峰与徐岳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来益峰与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基于合同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两者之间并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不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也不导致其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故来益峰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来益峰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且双方均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金额尚不能确认,故来益峰要求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返还购房款800000元也缺乏事实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来益峰与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来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来益峰负担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徐银兴、莫玉琴、徐岳林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一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