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超红与张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红,张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132号原告王超红(曾用名王朝红),男,197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泰明,男,1979年12月19日生。原告王超红与被告张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红及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张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红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张泰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泰明辩称,当时被告是受胁迫被逼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被告从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打条之前与原告也不认识,不可能跑到湖北省蕲春县去找原告借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在浚县亿鑫机械制造有限|司上班,负责售后服务。2010年2月底,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王某三人都准备在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免烧砖机,原告王超红和王某某各交了1万元定金,厂里财务部已为其出具收据,王某某具体交了多少不清楚,后来王某某和原告没有购买该机器,将款抵到王某某机器上。王某某提走机器后,厂里派人去当地安装调试,安装过程中发现一零部件有质量问题,就派被告张泰明去送该零部件,安装好新零部件后该机器仍不能正常使用,当天晚上安装人员趁机离开,而被告被王某某等人限制自由七至八天。后来被告张泰明给厂里打电话求救,厂里委托律师跟当地公安局联系,公安局通知王某某等人放人,在临走时被告张泰明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给原告王超红及王某某分别写了欠条,数额均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定金条一份和被告的证人郭宗斌当庭作证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所述是受胁迫才打的欠条,并且有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押金条,被告所述相互印证。原告称是被告自愿打的欠条,从没有胁迫被告,与事实常理不符,并且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另外,原告是将定金款交给亿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并有财务部出具的收据,理应找亿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超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巿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书章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