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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礼与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礼,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陈荣礼。委托代理人冯卓,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法定代表人李素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上飞,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民,男,汉族。原告陈荣礼与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卓、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上飞、李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因在西安做工,急需使用打桩钻机一台。经多方联系,发现被告厂里生产的“国峰八寸”钻机型号规格均符合要求,随即电话联系被告。据被告厂长李洪民介绍,该钻机出厂价格为17.9万元,可以先付部分定金发货,余款收货后付清。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由西安市预付购打桩钻机定金10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发货至西安市(运费被告自理),原告见票验货后,余款7.9万元一次付清。此后,被告用其手机139××××4638向原告发来该厂收款账号。原告于同年11月8日通过未央区徐家湾邮政银行,给被告以李洪民个人开设的账户60×××17汇出定金10万元。随后,原告查问被告是否收到定金,被告说已收到,马上安排发货。此后又多次联系,但至今被告既不发货,也不如约双倍返还定金,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目前,当初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原告再购买打桩钻机已没有任何用途,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认为,双方买卖打桩钻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电话联系口头约定明确具体,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并且原告已如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至今不履行返还定金义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购买打桩钻机合同因被告违约已解除;判令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预付定金10万元(共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荣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洪民给原告所发短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钻机,合同依法成立。2、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而被告没有发货和返还定金。3、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协助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1月3日之前原告陈荣礼与李铁刚、曹斌三人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说他们三人合伙购买被告公司五台钻机,并且曹斌与李铁钢受陈荣礼委托到我公司洽谈业务。2010年11月3日,我们收到西安农行转来货款20万元,11月8日收到西安邮政银行转来货款10万元,货款转来后,陈荣礼让李铁钢和曹斌到我厂提钻机。2010年11月9日提走一台钻机,型号为GF300型,价值10.75万元,包括71米钻杆,合金三套价值1500元,同年11月21日又给李铁钢向西安渭南发15根钻杆,价值18000元,还剩货款105500元。2010年12月27日曹斌带现金34500元到我厂提走GF300型钻机一台,带10米钻杆,价值14万元。三人原口头约定购买5台,因钱不够了只要了两台。我公司和原告及曹斌、李铁钢系买卖关系,而非定金关系,原告等三人给付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且原、被告货款两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将货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定金,涉嫌诈骗。为此,被告请求移送公安侦查,如不移送,被告请求追加李铁钢、曹斌为第三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现金账册复印件1份,证明曹斌、李铁钢和原告的提货情况。2、被告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给李铁钢发钻机1台,合金套三套,合款17.65万元。3、被告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1月21日给李铁钢发钻杆和护筒合款18000元。4、被告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给曹斌发钻机1台,钻杆价格14万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于2010年11月与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联系购买其公司生产的8寸钻机,标的物价款、数量及尺寸明确。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陈荣礼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未央区徐家湾邮政银行给李洪民个人开设的账户60×××17汇出10万元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民承认该账户系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称已收到陈荣礼打过来的10万元货款。被告辩称在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给曹斌、李铁钢发两台G×××××国峰8寸钻机和15根钻杆,并称曹斌和李铁刚系原告陈荣礼的合伙人,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陈荣礼本人发过货,原告陈荣礼也未从该公司提走过相关货物。诉讼中,原告陈荣礼放弃了确认双方购买打桩钻机合同因被告违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李铁钢、曹斌及陈荣礼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被告既没有提供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铁刚和曹斌的基本信息,故本院驳回了其要求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的请求。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现金账册和发货单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邮政银行转账凭证和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证明了原告陈荣礼确实于2010年11月8日通过未央区徐家湾邮政银行给李洪民个人开设的账户汇出10万元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时承认该账户收款方系该公司,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而被告给原告陈荣礼手机短信证据只能说明该公司的收款账号情况,不能证明二人的交易过程以及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订立的口头合同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自认在2011年11月8日原告打款前李铁钢、曹斌及陈荣礼三人与该公司电话联系买钻机事宜,而后原告陈荣礼即给被告打款10万元。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说清所购钻机的具体型号,但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初步意向是明确的,即价款、数量及尺寸清楚,原告又以打款行为表明订立合同的诚意,同时电话确认被告是否收到10万元,被告表示收到钱款但不清楚是原告陈荣礼所汇款项,故本院从鼓励交易及合同自由原则,认为该项合同已经成立。所汇的1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属于预付款性质而非定金性质,因为定金涉及定金罚则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同时不超过担保债权的20%较为适宜,本案中10万元没有进行约定,同时是货物价款的一部分而非债权的担保,故应认定为预付款。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李铁钢、曹斌、陈荣礼三人系合伙关系,故将钻机及配套产品发给李铁钢和曹斌,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钻机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钻机预付款打到被告公司账户上,而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他人,由于被告的迟延履行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现在原告已不再需要钻机,该合同已没有履行必要而解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被告应将所收的预付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陈荣礼。综合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荣礼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北国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