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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月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华、饶苍平。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磊。原告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饶苍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为甲方(供方)与被告下属迎宾丽景项目部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由何品超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因黄山市鼎天家园工程建设所需的螺纹钢、园钢、线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数量不低于600吨;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货款一个月核算一次,保证每月支付所送钢材累至欠款的6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以内必须支付所有欠款的60%,二个月内付清所有钢材款,若违约每日按所有欠款总数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商定本工程最迟封顶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后即使工程未封顶也视为违约,每日按所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甲、乙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形成积欠。2011年1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确认:“通过结算双方认可欠钢筋款总计贰佰肆拾陆万元整,该款在2011年7月底前归还结清,利息按月利壹分捌计算,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开始每月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直至7月底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在原告催讨之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在8月20日付50-80万元,2011年9月20日左右付100万元,余款在10月份付清”但被告又一次失约。2012年1月20日,双方对欠款利率进行计算后,商定被告对之前欠款利息应付53万元,此款在2012年5月底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始终未支付分文货款,在原告一再催讨之下,被告又于2012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除再次确认欠货款246万元之外,双方商定该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鉴于被告从未兑现承诺,屡次违约,长期拖欠已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全款299万元(含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欠款利息53万元);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有误,原告与被告从未对过帐,被告也没有出具过相关欠条,据被告自己的财务帐显示,被告只欠原告170232.2元;被告认可的供货货款为1570232.2元,被告已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170232.2元。2、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相关依据。3、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也没有相关依据,而且律师费也不合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2、2011年1月31日欠条,证明通过结算,被告确认欠款246万元。3、2011年7月27日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欠款于2011年10月付清。4、2012年1月20日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款53万元(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5、2012年2月1日欠条,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欠货款246万元,双方商定该款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6、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发货事实。7、发票,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事实。8、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标准及金额。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公司法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且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指定收货人员,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何品超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所谓欠款,他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授权,其出具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相符,说明原告与何品超个人有其他业务往来,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这份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46万元,何品超无权代表公司约定相关利息。对证据3认为何品超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且还款计划中的数额也不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欠款是何性质被告不清楚,此欠条是何品超个人出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何品超未经被告公司的任何授权,出具欠条数额明显有误,无权约定相关利息。对证据6中由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确认的货款为1570232.2元,对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70万元,且这些发票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这样的律师收费是原告按起诉标的计算的,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不能确定,如果被告只欠原告17万元货款却要承担10万元律师费是不合理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万元的钢材款,何品超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是虚假的。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些付款凭证都产生于2010年,是在被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之前的付款,之后,被告方人员何品超已确认了欠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共同证明原告供货3088156.69元的事实,被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后,被告的欠货款应为1688156.69元的事实;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5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双方就黄山市鼎天家园项目的钢材供应达成协议;2、为防止价格涨跌对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所运钢材的价格每运一次确定一次,每次单价以钢筋进料单为准,钢筋进料单中有数量、价格、进场时间等,并且需有甲、乙双方签字;3、钢材交货地点:鼎天家园、迎天丽景工地及黄山市内指定的地点;3、乙方授权本公司材料员詹智勇、陈国华为收货人;4、付款方法:货款一个月核算,保证每月支付所送钢材累计欠款的6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以内必须支付所欠款的60%,二个月内付清所欠钢材款,若违约每日按所有欠款总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商定本工程最迟封顶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30日后即使工程未封顶也视为违约,每日按所有欠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寻找其他途径采购钢材,如有,乙方必须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有欠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利息;6、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7、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份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一枚被告项目工程的技术专用章,并由何品超作为代表人签名;甲方一栏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并由方游作为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工地供应钢材,共计货款3088156.69元。被告于2010年4至6月间,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2011年1月31日,何品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方游在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鼎天家园、迎宾丽景工程的钢筋(由方游提供),通过结算双方认可欠钢筋总贰拾肆拾陆万元整,该款在2011年7月底前归还结清,利息按月利壹分捌计算,双方约定在2011年3月开始每月不少于10万元,直至7月底前全部付清”。2012年2月1日,何品超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方游在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鼎天家园、迎宾丽景工程的钢筋(由方游提供),通过结算双方认可欠钢筋总贰佰肆拾陆万元整,该款经双方商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何品超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欠款贰佰肆拾陆万元的形成出具一份说明,表明欠款2460000元包括“何品超于2010年3月11日到原告处的600000元借款,借款是打入何品超爱人王满芬的帐号内的;该欠款还包括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利息180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请的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虽明确约定了材料收货人,但何品超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购销合同中签名,表明了何品超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何品超有权代表被告收货、也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向被告供货3088156.69元事实清楚,被告已付货款140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688156元。而何品超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欠款2460000元包括600000元的借款,该事实也得到原告方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600000元的借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诉的买卖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主张,而应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为1868156元,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860000元;至2012年1月20日产生的尚欠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但其支付的律师费应当与原告为主张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相对应,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调整至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2260000元。二、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元,减半收取计1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0元,由原告杭州通红物资有限公司自负788元,由被告黄山市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