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7)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无业。原告魏某诉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占元,被告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也不同,尤���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很喜欢原告,我们的感情也很好,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古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