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陈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陈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春梅(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9********),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杏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53********),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168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环城西路261号。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东辉,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陈春梅与被告陈杏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镇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被告陈杏国、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5时,原告下班途中骑自行车与被告陈杏国驾驶并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承保的浙B×××××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盖损伤,前门牙断裂。原告考虑膝盖损伤并无大碍,未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原告发现左膝盖一直疼痛,前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丈夫请假护理。住院期间,被告陈杏国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153.70元,其中496元由被告陈杏国支付,另被告陈杏国支付原告500元。原告出院后需休息9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3.7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43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计14153.70元,扣除已付500元,尚应支付13653.7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北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陈杏国赔偿各项损失13653.70元。⒉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春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购物凭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陈杏国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陈杏国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购物凭证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杏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陈杏国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海天公园附近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2年2月13日,原告到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陈杏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323.0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153.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为1657.70元。加上被告陈杏国支付的医疗费13323.06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980.76元。⒉关于住院护理费1020元(102元/天×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5元/天×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⒋关于误工费8430元[2529元/月×(3个月+1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按8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744元(2529元/月÷30天×80天)。⒌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⒍关于财产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⒎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杏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镇海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杏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杏国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被告陈杏国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陈杏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3323.06元)中含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96元,而被告陈杏国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与该医疗费13323.06元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均由被告陈杏国提供,原告虽然主张其中含有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杏国支付的医疗费为1332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春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4980.76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74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3644.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74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合计1836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杏国应赔偿原告陈春梅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280.76元,扣除已付14823.06元,原告陈春梅应返还被告陈杏国9542.30元,该款应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陈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原告陈春梅负担2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