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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来礼与李凤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来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来礼与被告李凤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礼的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李凤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礼诉称,被告李凤奇系贩牛专业户,于2011年9月29日下午向我购买了一批肉牛,计款40000元。被告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10日内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李凤奇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我只欠原告20000元,其余20000元是我为他人担保后一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另外,原告的牛有质量问题,我购买后基本都死亡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奇于2011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肉牛一批,共欠原告牛款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凤奇欠王来礼钱肆万元正9月29日下午李凤奇”。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肉牛,共欠原告牛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0000元,其他款项系代他人出具的欠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奇支付原告王来礼欠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凤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文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