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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牛金山与刘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山,刘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牛金山,男,1944年6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住甘泉县道镇纸房村民委员会红土沟村。被告刘汉东,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牛金山与被告刘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秉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山诉称,被告刘汉东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6日和20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和8500元,共计58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牛金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汉东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09年12月6日和20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支,证明被告刘汉东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500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牛金山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曾就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20‰。被告刘汉东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牛金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牛金山当庭陈述,双方曾约定口头利率为20‰一事,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2月6日及12月16日,被告刘汉东分别向原告牛金山借款40000元、10000元、8500元,合计人民币58500元,且被告向原告牛金山出具了三支欠条。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刘汉东一直推诿拒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汉东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8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金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刘汉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