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梁稳养与钟付根、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稳养,钟付根,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0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7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梁稳养,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25。诉讼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付根,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身份证号码:×××0613。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旭君,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原告梁稳养诉被告钟付根、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德能,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林旭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付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7时10分,钟付根驾驶粤s×××××号货车在龙溪镇万胜厂厂区内右转弯出万胜厂与梁稳养骑电动自行车入万胜厂时发生碰撞,造成梁稳养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2011)第b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付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稳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卫生院进行治疗,××情严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前后共住院24天。2012年2月24日由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报告,该次事故造成梁稳养身体一处玖级伤残。另知,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粤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钟付根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2880元(120元×24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伤残鉴定费2000元、抚养费20000元、医疗费71919元,合计26369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5、收据、发票及清单;6、《保单》;7、《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8、《司法鉴定书》及《伤残鉴定发票》。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将车辆粤s×××××转让给他人,答辩人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与控制人,不应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011年9月23日,殷润照向答辩人购买车辆粤s×××××,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于答辩人名下,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殷润照,该车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等纠纷均由殷润照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签订协议当天,答辩人便将车辆粤s×××××交付给殷润照使用。本案中,车辆粤s×××××虽仍登记于答辩人名下,但实际使用人与控制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将车辆交付于殷润照后,被告钟付根以何理由获得该车使用权,答辩人并不清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数额偏高。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厅(2007)229号”文件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2.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报告中未有医师意见,认为原告需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护理费与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原告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偏高。3.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抚养的对象。原告未提交其与博罗龙溪万胜五金塑胶制品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在该厂连续工作的事实,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的抚慰金数额偏高。5.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反映出原告需后续治疗。原告在治疗中,并无转院。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亦无提交发票证明作为交通费的依据。6.关于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无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反映出原告住院及休息的时间共有3个月,原先的请求无事实依据。7.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对对方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确认。因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我方认为其行为不合法,应由交通警察大队或医院提出,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我方对鉴定报告结果不予确认。综上,答辩人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他人,依法不应当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请。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明,并且根据我们了解人民路13号为镇政府大院,原告根本不可能居住在镇政府大院,而且龙溪居委会也予以证实了原告没在该辖区居住。三、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请项目跟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居住证明》。经开庭质证,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居住、工作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工作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为单独打印,后面加盖公章,并不是公司工资发放表。原告对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其无原件,不能单独质证;原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证据《居住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7时10分,钟付根驾驶粤s×××××号货车从龙溪镇万胜厂厂区内右转弯出万胜厂与梁稳养骑电动自行车入万胜厂时发生碰撞,造成梁稳养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2011)第b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付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稳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0.5元。××情需要于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继续功能锻炼,起床时戴支具;2、定期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1月21日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梁稳养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梁稳养腰5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构成ⅸ(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稳养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9500元(玖千伍佰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原告梁稳养系农村户口。从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龙溪万胜五金塑胶制品厂上班,月薪1800元/月。被告钟付根系粤s×××××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粤s×××××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钟付根与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9月23日将肇事车粤s×××××号货车转让给殷润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s×××××号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b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付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稳养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梁稳养构成ⅸ(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95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稳养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本次事故伤残等级及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梁稳养无证据证明其有需要抚养的对象,故其请求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名下粤s×××××号车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他人,但开庭时未能提供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转让的相关凭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误工费5040元(1800元/月÷30×(24天+60天)全休两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4、交通费:3000元(酌定);5、伤残赔偿金95591元(23897.8/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酌定);9、后续治疗费9500元;10、医疗费71919元,11、合计:208170元。被告钟付根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梁稳养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10000元;上述合共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8170元,由被告钟付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钟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稳养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稳养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10000元;上述合共120000元。二、被告钟付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不足部分8817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稳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8元(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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