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执民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剑勇与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剑勇,邹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叶剑勇,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伟军,农民。本院在执行叶剑勇诉邹伟军(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8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伟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邹伟军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62713.74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并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858元、执行费4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5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孙 士 明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