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郎善田与被告张前福、张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郎善田;张爱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郎善田,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郎善和,男,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忠义,男,1942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爱云,女,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暨被告张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福,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代表人田根福,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原告郎善田与被告张爱云、张前福、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善田的委托代理人郎善和、乔忠义,被告张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善田诉称,2010年3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爱云驾驶皖N×××**号轿车沿江宁区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山大道路口时,遇张光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其沿吉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正方大道,两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爱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光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皖N×××**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张前福,承保单位是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医疗费16972.94元(其中含被告张爱云、张前福支付24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伤残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84.94元。被告张爱云、张前福共同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其车辆造成原告郎善田人身损害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郎善田医疗费2401.25元、现金7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书面答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皖N×××**号轿车造成原告郎善田人身财产损害属实,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爱云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夫被告张前福的皖N×××**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正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吉山大道路口时,遇张光龙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郎善田沿吉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正方大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郎善田与张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爱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郎善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郎善田伤后即到南京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郎善田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于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郎善田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七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为此:原告郎善田伤后产生医疗费16972.94元(其中含被告张爱云、张前福支付240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820元(60元/天×32天+50元/天×58天)、误工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合计34262.9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爱云、张前福还支付了原告郎善田现金7300元。另查明,原告郎善田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张光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又查明,皖N×××**号轿车于2009年8月4至2010年8月3日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爱云驾驶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张前福的车辆与张光龙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张光龙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原告郎善田受伤,原告郎善田有权主张损失,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郎善田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伤病痛苦和精神损害,应由被告张爱云、张前福和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并对其进行精神慰藉;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皖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张爱云、张前福与张光龙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郎善田自愿放弃要求张光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郎善田其他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郎善田伤后损失医疗费169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0944.94元;由被告人财保上海宝山公司赔偿82002元(其中支付原告郎善田78560.81元,返还被告张爱云、张前福3441.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超过交强险部分8942.94元,由被告张爱云、张前福共同赔偿70%即6260.06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郎善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9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合计3699元,由原告郎善田负担1109元,被告张爱云、张前福共同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