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中汇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9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乙公司邹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邹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赵某、被告某乙公司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下午,伤者刘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中被鲁H×××××江铃货车撞伤,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由我方全部支付。2010年10月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外伤致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工伤九级伤残。伤者刘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中本案被告代理人提出,伤者刘某乙的伤残鉴定是以工伤鉴定标准为依据作出的,而我方所保险的车辆索赔应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为依据,两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我方已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伤者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1168元及残疾赔偿金1223.8元,共计223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向伤者刘某乙支付赔偿款是基于刘某乙是其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获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而并不是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法条及条款财产赔付原则是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上次诉讼及本次诉讼没有证据证实刘某乙事件是交通事故案件,更不能证明是鲁5HK4**将刘某乙撞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5日,原告所属车辆鲁H×××××江铃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3700090023903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3700090020838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商业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二份保险单的保险时间均为2010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7日24时止。二份保险,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保险费4259.29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乙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20天。刘某乙受伤一个月后的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照顾伤者,忘记报案”为由填写延时报案申请表向被告申请理赔;2010年7月19日,原告又以“抢救伤者,延时报案”为由填写延时报案申请表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并经双方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22354.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延时报案申请表,证明没有及时报案被告方已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两次来被告处报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不能证明刘某乙受伤是鲁H×××××车辆所撞。本院认为,该两份申请表仅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延时报案申请,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011)邹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刘某乙受伤是由本案投保车辆造成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伤者刘某乙和本案原告自愿协商的,不是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无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情况包括“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条中的“裁判”不包括调解书。所以原告提交的该份调解书不能证明伤者刘某乙受伤原因是投保车辆鲁H×××××撞伤。关于伤者刘某乙受伤的经过,原告庭审中陈述系该公司驾驶员周晨光倒车时车斗撞倒了正在整理油桶的刘某乙头部和腰部;但在2010年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却载明刘某乙受伤系驾驶员胡某驾车撞到一个龙门架将刘某乙砸在下面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一是驾驶员名字不同;二是伤者受伤经过不同;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刘某乙受伤系投保车辆鲁H×××××撞伤。庭审结束后,原告又申请公司两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拟证实伤者刘某乙受伤的经过,但是两名工人证实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是刘某乙受伤后才赶到事发现场听人诉说了事发经过;并且,两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以两名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刘某乙受伤系投保车辆撞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员工刘某乙系投保的鲁H×××××车辆撞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灿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