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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连后与王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后,王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23号原告李连后,住六安市。现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龙,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后诉被告王善龙、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后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王善龙驾驶皖19/464**变形拖拉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7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李连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李连后身体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后变更为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行驶证4.保单5.出院记录及病例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伤残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证明、电费发票。被告王善龙辩称,在交警队交了35000元押金,原告的医药费由其垫付,具体费用由其与原告结算。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所举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7月10分,被告王善龙驾驶皖19/464**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07KM+4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李连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接触,致李连后身体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中队作出第0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善龙负全部责任;李连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连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第1腰椎棘突骨折,左侧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后左胫骨结节骨牵引二周,××右眼部,分期功能锻炼;,三周内不可负重,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光片,指导功能锻炼;2.门诊随访,胸外科就诊,脑外科门诊治疗3.建议休息三月;4.二期内固定时间以复查X光片示骨折愈合为准。2011年8月15日李连后出院,住院27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8759.48元。2012年4月1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连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Ⅸ(九)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神经功能障碍,符合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李连后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善龙驾驶的皖19/464**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王善龙,该车辆以王善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17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2月28日、29日,霍邱县姚李镇人民政府与霍邱县姚李镇裕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李连后因2001年4月村里修水库氢李连后所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后,2001年6月份政府在花园大道(街道)提供土地,由其自建住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平时以开三轮车维持生活。原告李连后提供的《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显示:2011年1月始到2012年1月,李连后以本人为户名,用电地址为姚李街道7#户按规定交纳居民生活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善龙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连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连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固定的工作,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连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8759.48元,由于原告只主张10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误工费24840元(270天×92元/天)、护理费11325元(15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1169.4元(18606元/年×20年×20%+4.5%)、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合计141634.4元由于原告主张110000元此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后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善龙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连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善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