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培金与被告杨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金,杨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朱培金,男,1962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传祥。被告:杨行明,男,1969年6月19日生。原告朱培金与被告杨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金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金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行明向其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还。故其要求判令杨行明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杨行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行明向原告朱培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培金人民币55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杨行明至今未还款。审理中,被告杨行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培金与被告杨行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律保护。杨行明向朱培金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责任。杨行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行明返还原告朱培金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杨行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培金垫付,杨行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朱 龙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钟诗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