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莉与罗明香、曾健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罗明香,曾健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明香。被告曾健彬。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原告陈莉与被告罗明香、曾健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莉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原告在网上得知被告转让位于玉双路面积为36平方米的两间铺面的信息,遂与被告商谈,被告提出转让费为316000元,并称自己在此经营了5年,虽然与房东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的合同是一年以前,但原告再租5、6年肯定没有问题,房东不会收回,于是原告当日向被告较了2万元定金。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6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与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2012年2月因政府修建地铁,玉双路封闭施工,对原告生意造成很大影响,而房东又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原告在4月20日腾退房屋。原告认为自己投入大量商铺转让费,仅经营半年时间就面临地铁封路和房东收房,这与被告的承诺以及原告的期望值相差甚远,明显不公平,遂诉至本院。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商铺转让费3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香、曾健彬辩称,1、我们确实收取了原告转让费31.6万元,但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收取的,这个转让费包含装修费,我们当时接铺面也给了上家转让费;2、转让铺面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作任何经营风险的承诺,原告所说是无稽之谈,原告当时在接受铺面时是自己亲临现场观摩后才决定租用铺面,我们没有也不可能向其承诺任何修路、改建之类的风险,我们只是协商后收取的转让费;3、我们没有向原告承诺她能够经营多久,租赁合同上就转让费以及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明确表述,原告是和中国测量技术研究院签的租赁合同,和我们没有关系;4、原告所说显失公平没有依据,就当时的情形看,我们是合理降价转让铺面,原告诉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测院”)系位于成都市玉双路14-16号、面积为36平方米的两间商铺的所有人,其于2011年10月11日委托四川中测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对该两间商铺进行管理和对外租赁。二被告曾系该两间商铺的承租人。2011年10月11日,被告罗明香在收取原告铺面转让费316000元后将该两间商铺转租给原告,并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与中测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4月16日,中测院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要求将原告承租的房屋收回自主经营,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前办理退房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约收回房屋。另,2012年2月因政府地铁建设规划,玉双路封闭施工,原告所承租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316000元的转让费符合当时的商业行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房屋产权证、关于我院商业用房地名(门号)的说明、委托书、《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收房通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租的铺面转让给原告并按照当时的行情收取转让费316000元,符合商业交易惯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承租铺面后不久即面临因政府规划而难以继续经营的情况,这是原、被告双方在达成转让商铺合意时所不能预知也无法控制的,双方对此均无过错。但原告确因此遭受了较大损失,其支付的316000元转让费的目的亦因此无法得以实现。故本院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该项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铺面转让费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香、曾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莉返还铺面转让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陈莉承担2020元,由被告罗明香、曾健彬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曦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