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于2012年4月19日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秋建、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6时许,马某甲(已判刑)酒后到单县高韦庄镇供电所无故滋生事端,在摘供电所客户服务室门口铁牌时,右手被划伤出血,后以被供电所人员打伤为后叫骂,杨某某闻讯后带领宋某甲(已判刑)、王某甲、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供电所闹事,被高韦庄派出所民警制止,后又伙同马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等人,对该所职工王某、许某某、王某乙、瞿某某殴打、辱骂,造成四人轻微伤。并毁坏供电所财物。另查明,四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已获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书证:单县人民法院(2011)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马某乙、陈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许某某等陈述、同案人马某甲、宋某甲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单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高韦庄供电所内随意殴打、辱骂供电所工作人员,致该所职工四人轻微伤,系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单位财物,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所受到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平时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