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永华,男,1966年3月8日生,现住梅县。委托代理人李子山、丘惠春,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1201房。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永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保险额为12.2万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包括:车辆损失险2097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等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0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4日07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罗伟锋驾驶粤M×××××重型货车由梅县城东往大埔大麻方向行驶至线××镇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向右出轨翻车坠落到河里,造成罗伟锋受伤及车辆沉入河里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粤M×××××车辆损失费12390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3900元、车辆评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企业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2097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等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0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4日07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罗伟锋驾驶粤M×××××重型货车由梅县城东往大埔大麻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向右出轨翻车坠落到河里,造成罗伟锋受伤及车辆沉入河里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梅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23900元,进行评估费用5000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提交了公司变更记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已于2012年1月10日变更登记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23900元、评估费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为据,鉴定机构是合法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289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28900元给原告刘永华。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士芳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