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余增强、王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余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丽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被告余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因购车需要,由被告余某某出面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2011汽消819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76),该卡以透支方式向浙江慈吉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分期还款,共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5000元,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存入。同时支付手续费97740元,手续费按月等额分期方式支付。如被告还款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余某某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5%收取。如被告余某某出现一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某某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依据《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被告余某某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某在抵押合同中也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当天,原告依约给被告余某某透支90万元,被告余某某在牡丹卡签购单上签名认可。至2012年3月1日,被告余某某归还本金150491.12元,支付手续费21720元,后就没有还款和支付相应的手续费,至2012年3月28日产生逾期利息723.75元、滞纳金386.12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余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9508.88元,承担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723.75元、滞纳金386.12元,合计760618.75元;并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余某某即时支付原告手续费76020元;3、判令被告余某某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4、如被告余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第一、二、三项,请依法判令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原告在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诉请第一、二、三项的款项;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把第一项诉请中的合计“760618.75”元,更正为“750618.75”元,同时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复利表示放弃。并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余某某出面贷款购车,没有反对,并将该车辆作为其与余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其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余某某向原告贷款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汽消K819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贷款90万元,并且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费用、违约责任等事实;2.2011汽抵K819号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将名下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余某某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王某某作为共有人也同意抵押担保的事实;3.某某银行进帐单1份、某某银行牡丹卡签购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余某某应付牡丹卡购车透支情况结算单、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手续费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至2012年4月28日,被告逾期还款的本金为99508.88元,产生逾期利息1976.2元、滞纳金910.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明知被告余某某出面贷款购车,没有反对,并作为车辆共有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表明其认可该债务,故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贷款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余某某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余某某应按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以共有的车牌号为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49508.88元;二、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1976.2元、滞纳金910.82元及自2012年4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本金749508.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的利息;三、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手续费76020元;四、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余某某、王某某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余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浙B×××××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0元,减半收取计62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岑丽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