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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催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宁催字第7号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桃红村。法定代表人苗锦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因遗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吴分理处转账支票壹张(票号为3140323100063261),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现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申请。经本院审查,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桃红热镀铝厂承担。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