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利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凌峰,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任某甲”14岁,次子“任某乙”9岁。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没有感情,长期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承担20000元抚养费。被告任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任某于××××年××月××日结婚,2001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任某甲”14岁,次子“任某乙”9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承担200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已结婚多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