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飞与宋斌、俞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宋斌,俞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赵飞,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斌,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勇斌,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飞诉被告宋斌、俞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纪兰、吴云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委托代理人刘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斌、被告俞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诉称:被告宋斌2010年9月14日由被告俞勇斌提供担保,向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宋斌未答辩。被告俞勇斌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知原告所谓我为宋斌向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我本人并没有他们之间的借款作过担保。从法院送给我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看,为其提供担保的是俞荣斌而非本人(尽管原告特意在后面加上了我的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附借条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俞勇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俞勇斌和被告宋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宋斌、赵飞、俞荣斌三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宋斌向赵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逾期不能全部归还,按不能归还部分以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俞荣斌作为担保人为宋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赵飞就向被告宋斌交付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遂引发本案。原告赵飞为向被告宋斌、俞勇斌追索上述10万元债权,2011年11月16日委托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波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宋斌借原告赵飞100000元,原告要求其归还,应当如数归还,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以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俞勇斌不承认其为原告赵飞和被告宋斌之间的借款作过担保,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俞荣斌”即是俞勇斌,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勇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飞100000元、律师费8000元,并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至,户名:芜湖市财政非税征管局,开户行:市农行金桥支行,帐号:126301010400XXXXX,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朱贵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