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597号原告肖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肖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2009年2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且依然存续。理由如下:1、原告于2000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业务员一职。原告虽于2009年10月12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并要求经济补偿,但仲裁庭审理中,被告庭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当时深宝劳某澜庭(案)非终字(2009)1272-2号中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并且(2010)××民六终字第××号的终审判决也没有作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认定。被告也没有正式通知原告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后,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解除或经司法裁判机关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并且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原告并没有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如果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09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司法裁判机关不能简单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解除中并没有关于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规定。因此如果原告未主动提出解除,被告亦未因为原告未能正常上班达到严重违反被告相某章制度予以单某解除,同时,双方又未协商解除,那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亦然是存续的。即使被告享有单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也应正式通知原告,并且告知理由:如果被告未进行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司法裁判机关不能代替被告行使上述权利并进行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劳动关系不存在和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在2009年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为原告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并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相关劳动权益,原告上述主张某获得法律维护。遂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份的业务工资及提成某:人民币600598.68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58118.94元。以及2011年10月以后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业务工资提成某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77530元;3、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个月×18199.96元/月=600598.68元。以及2011年10月判决书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判令被告立即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原告社会保险费以及2011年10月至判决书生效日原告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深宝劳某澜庭案(2011)366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合理。2、2009年2月8日起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未被告提供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而原告诉请被告的一切诉讼请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法律相某定应当予以驳回。3、在2010年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号已明确载明,当时的案由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以及原告用于证明诉求而提交的证据在第一次庭审时均已提交过,被告认为原告是重复起诉,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业务员,工资结构为提成工资,双方曾签订2004年1月至2004年7月劳动合同,之后再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于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不让其上班,并提供客户的传真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月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业务提成某498169.17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6093.64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419.04元。根据生效判决(2010)××民六终字第××号深圳市中级人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支付2006年10月至2009年2月业务提成工资差额222052.13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153049.41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1年12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生效的(2010)××民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自2009年2月7日起无再在被告处上班,之前的业务提成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已作处理,其自2009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业务提成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8118.9元以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98.6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77530元问题。原告曾以同样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生效的(2010)××民六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以同样事实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补办社保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寻行政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