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黄XX,王X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XX,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原告黄XX,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原告王XX,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四会人。被告李XX,住湖南省东安县川岩乡赤皮园村*组。系粤HK3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陈XX、黄XX、王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黄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XX没有管理好其汽车,被文XX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父亲被撞伤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已判令文XX应赔偿原告381146.48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没有提出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本院(2011)肇四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2011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文XX驾驶粤HK39**号轿车(车主李XX)由四会马田往四会贞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风路“凯旋门”酒吧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文XX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自首。文X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判决文XX赔偿陈XX、黄XX、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91146.4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381146.48元。文XX驾驶的粤HK39**号轿车是从李XX处借用的。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有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争议的是被告李XX是否须对文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自有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举证李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仅以被告的车辆被文XX私自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法行为令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不能依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以被告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文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文XX在四会市人民法院(2011)肇四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确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应在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7元,减半收取为3508.5元,由原告负担2158.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