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常为道路发生矛盾。2011年7月12日早晨,我外出干农活时在被告家大门与被告发生争吵,被我儿子劝开。当日9时许我拾杏子往回走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持一盛着狗屎的铁锨往我身上打,我情急之中拾起地上的木棍阻挡,被告将木棍夺去照我头上打了一棍,我倒地后,被告又踏了我几脚。我儿子租车将我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二千多元,后又到银川诊疗花医疗费一千多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535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家发生过矛盾,2011年7月12日早我在门硷畔铲鸡屎,原告经过我院时,我问原告她说我儿子偷了她家什么,原告不说,顺手从我家柴垛上抽一木棍从我肩上打下,我用铁锨一架将木棍架掉,原告便睡到地上了。我未打她,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早晨约9时许,原告在干农活回家途经被告家门硷畔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手持正在拾粪的铁锨,原告手持被告家木棍,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租车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208元,支出住宿费520元。后原告又在环县中医院与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23元。原告先后支付交通费580元,其中送原告赴环县人民医院租车费400元,原告与家人赴环县1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出院证明书和治疗护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伤情以及治疗用药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收据9张,金额总计为2731元。其中在环县人民医院和环县中医院支出2280元,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451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的交通费条据56张,总金额为2450元,其中赴银川车费1500元,从杨掌到环县租车费400元。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情况。4.住宿费收款收据一份,住宿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住宿人为王玉梅,天数为13天,金额为520元。证明其在环县百兴招待所住宿的天数及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和环县中医院支出的2280元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在受伤后从杨掌到环县租车费400元以及从环县到杨掌原告及护理人员必要的合理费用应酌情考虑,对未经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擅自赴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予认定,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需在外住宿。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以至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厮打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未打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702元、护理费702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478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3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元6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天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