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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支某与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89号原告:支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无业。原告支某诉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2月17日,其生下儿子蒋佳亮。生产后,被告就对其避而不见,对儿子蒋佳亮也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其认为被告的家族有遗传性心脏病史,因此,其担心儿子蒋佳亮也患有此疾。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生下的儿子蒋佳亮由其抚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孩子抚养费204508.8元;三、由被告为儿子蒋佳亮做一次体检;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某辩称,其身体不好,但并未患有心脏病。现其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给原告,其每月最多只能负担儿子蒋佳亮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10月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7日,原告生一子蒋佳亮。原告生产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孩子蒋佳亮由原告抚养。被告现无业,也无固定收入。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负担孩子蒋佳亮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生一子蒋佳亮。现原告请求判令孩子蒋佳亮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不直接抚养蒋佳亮,故应负担蒋佳亮的抚养费。被告现在无业,也没有固定的收入,依法应根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应负担的抚养费。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按照月总收入30%的比例给付,被告每月应负担蒋佳亮抚养费456元。现被告同意每月负担蒋佳亮抚养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4508.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家族有遗传性心脏病史,因此,其担心孩子蒋佳亮也患有此疾,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孩子蒋佳亮做一次体检。由于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支某与被告蒋某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蒋佳亮由原告支某抚养。被告蒋某每月支付蒋佳亮抚养费500元,至蒋佳亮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支某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马巧会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