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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金英与贾凤春、于靖、于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英,贾凤春,于靖,于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金英,女,193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俊,男,1951年8月7日生,汉族,原唐山市大同橡胶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系刘金英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凤春,女,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钱营矿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被告于靖,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开滦林西医院护士,住唐山市。被告于博,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运输部工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英诉被告贾凤春、于靖、于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英、委托代理人于文俊、张君,被告贾凤春、于靖、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洗第一被告贾凤春的婆婆,系第二被告于博、第三被告于靖的祖母。原告的儿子于文秀(系第一被告的丈夫,第二、三被告的父亲)于2011年2月8日出现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张阔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在冀B903**面包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三被告110000元。后死者于文秀单位戡乱钱家营矿劳动服务公司赔付了118000元。现所有款项均在三被告处,三被告拒绝将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7.87元返还原告,并且拒绝将原属于原告的相应份额98776元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98776元。2、三被告返还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8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金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金英合法公民身份;证据二、刘金英户口本,证明原告刘金英为城镇户口;证据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1)丰刑初字第201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过赔偿原告及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证据四、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及三被告11万元;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钱家营矿劳动服务公司赔付原告以及三被告118000元。被告贾凤春辩称,现在我作为被告非常难受,我对象是吃老保后,才上的临时工,为什么上临时工,是因为没有钱,我对象没有好好上过班,我总向亲戚们借钱。出事后,我先给原告钱,孩子给原告送去7万元,但原告没有接受,把我起诉到法庭了。现在我债务,给原告7万元,原告没要,这钱已经用来偿还还债务了。以后我用我的工资还原告的钱。被告于博、于靖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起诉。就本案而言,在第二、三被告父亲去世后,死亡赔偿款下来后,该款项一直由第一被告把持,第二、三被告也分文没有得到该笔赔偿款。二、死者于文秀的丧葬费用首先应当予以扣除,该费用系由第一被告实际支付。三、在分割财产前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继承法第33条,在清偿债务后分割财产。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有异议,我母亲和原告都有老保。原告有三个子女,我母亲就我和我弟弟俩。原告虽然比我母亲年龄大,但我母亲的经济来源和抚养人问题上都有弱势。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票据十张及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于文秀的丧葬费用是由第一被告贾凤春支付;证据二、收条六张及两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第一被告贾凤春用赔偿款偿还欠款的事实。并申请五个证人出庭作证。法庭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白塔山烟、黄鹤楼烟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与于文秀的丧葬费用有关,饭店18500元的费用,并不能与于文秀的丧葬费用有关,其是收据,并不是发票;对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收条,并没有任何借条予以佐证,并没有于文秀生前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这些收条是第一被告与于文秀生前的表示,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规定,应慎重规定为夫妻债务。原告第一代理人:我不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真的,但这些收条是后补的,真的是真的。被告借帐我都承认。三被告申请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郭某某证实贾凤春向我借钱的事。在2007年的年底,11月份左右,因为我们关系挺好,贾凤春因为儿子结婚买房的事向我借钱买房。贾凤春向我借了8万元,是去年的10月8日把钱还我了,是用转帐的形式把钱打到了我的卡上,当时我查了。向我借钱的时候,没有给我打借据,因为我们挺好。证人王某甲证实贾凤春向我钱的事,贾凤春儿子在2001年找工作向我借3万元现金的事。贾凤春向我们家借的钱,说儿子找工作,需要钱,我知道贾凤春的家庭条件,所以我答应了。当时就我和贾凤春在场,没有其他人。2011年9月16日被告把钱还给我了,因为这天是我老母亲的生日。证人王某乙证实,贾凤春在于靖上学的时候(2000年)在我这拿了1万元,于博调工作(2002年)的时候拿了2万元,两次装修,钱营装修2008年,市里装修2009年,共计拿了我7万元。2011年10月底还的钱,这么多年贾凤春特别苦,于文秀一没,有了点钱,但我都没有问过,这么多年我没有要过,于文秀一没,赔了多少我也没有问过,因为我准备买房,才问的,贾凤春转帐到我的工资卡上的,我的卡是工商银行的,贾凤春是什么银行我不知道。证人梁某某证实,贾姐在于靖毕业后找工作,向我借了3万元,于靖结婚又借了2万元,时间记不太清了,去年9月份贾凤春把钱给我了,具哪天记不清了。先我借钱的时候给的是现金,当时是贾凤春和姐夫于文秀一起去的。当时是下午,就我自己在家呢。当时我家里有2万元多元,又凑了点。证人贾某甲证实,我姐贾凤春从我这先后借了7万元,第一笔从赵各庄往钱营搬家的时候借的,是1993年1994年左右借的5000元,买钱营房子的时候(2000年)借了我1.5万元,我外甥女于靖上学的时候,向我借过钱,先后1万元,孩子开学的时候,借2000元或3000元的。给我外甥于博买房的时候(2007),借了4万元,当时这4万元还没有到期,我就支取了,给被告了。前面的钱都是现金,就4万元是我取出来的现金,存对方卡上了,一共是7万元。去年10月份还了我5万元,现在还差2万元没有还。证人贾某乙证实,我姑贾凤春和我姑父买房子的时候,2007年向我借了10万元,当时价格比较合适,是为了我表弟于博结婚买房的。我用转帐的形式给的,分了两笔,当时我在石家庄,我姑姑给我了一个卡号。向我借钱的时候,是我姑和我姑父一起借的。去年年底,大概11月份把钱还给我了。我大姑一直说比较困难,说还不了,我从国外回来了,需要买房,问能不能还,我姑说困难,但我大姑父出事后,有了点钱,就把钱汇给我了,是去年11月份汇的,是工商银行,是我本人的卡。原告对六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上述证人有的说是打借条了,撕了,有的说是没有打借条,但他们均出具了收条,这与日常生活规则相矛盾。二、一些大额的借款均在1万元、2万元以上,没有写借条是不符合常理的。有的证人说被告贾凤春直接经手的钱,于文秀并不知情,并不能证明是夫妻俩的共同债务。三、我们并不承认上述证人与被告贾凤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对六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我们无异议。对打的借条,在还款后销毁是正常的。这些款项是从银行转帐的,我们有票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一被告贾凤春的婆婆,系第二被告于博、第三被告于靖的祖母。原告的儿子于文秀(被告贾凤春的丈夫,被告于博、于靖的父亲)于2011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肇事司机赔付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80000元,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保险金110000元。死者于文秀所在单位开滦钱家营矿劳动服务公司赔付了118000元。被告贾凤春领取了上述赔偿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6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李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王恩民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