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冀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锋、刘春林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锋,刘春林,张永立,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冀刑再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锋,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研究生学历,河北省肃宁县城关镇王武庄村人,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专家博士楼2106号,系河北省卫生厅科技教育处副处长。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辩护人熊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林。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辩护人聂海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立,别名老勇。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辩护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姚某,系河北省卫生厅副厅长。现为北京市中日友好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广立、姚根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4)冀刑一终字第9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以王锋等人的申诉理由符合我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斐、李进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及他们的辩护人和被害人姚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锋同被害人姚某均在河北省卫生厅工作,姚某是被告人王锋工作上的主管副厅长,在工作中被告人王锋怀疑姚某刁难自己,遂产生报复心理。2004年2月当被告人王锋同乡刘春林带人到省医院看病时,被告人王锋告诉刘春林单位有人对其刁难,让刘找人报复姚某,并商定割掉姚某的生殖器。后多次催促刘春林,且提出给一万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锋带刘春林指认了姚某所住单元并告诉姚所乘车特征及车牌号码。后被告人刘春林找到张永立,张答应帮忙,刘春林又带张永立确认了现场,且商定用硫酸泼姚某。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春林和张永立携带刘春林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到被害人姚某住处伺机作案,并告诉了被告人王锋,王锋让二人等候,但因未等到被害人而未遂,后被告人王锋告诉被告人刘春林,星期一其单位开某,姚某可能在。6月14日(星期一),被告人刘春林、张永立再次到被害人住处,被告人刘春林给王锋打电话问姚某是否在,王锋称:“他没有出门,你们在他住处等着吧。”晚9时15分许,被害人姚某回到住处,被告人张永立趁姚某开单元门时,用硫酸从姚身后向其泼洒。致姚某右耳廓显著变形,颈部活动严重受限,右耳听力损失95分贝,已达重伤。经伤残评定姚某颈部损伤达四级伤残;右耳听力达八级伤残;皮肤瘢痕达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锋供述:其平时和姚某关系很好,自从姚当了卫生厅副厅长后就开始处处刁难,在工作上不给其分工,还到新华区检察院诬告,其越想越生气。2004年5月下旬的一天,刘春林带人来看病,在车里问其在单位的工作怎么样,其回答说:“不好,顶头上司老跟我过不去,工作上不给我分工,还找检察院查我的帐。”刘春林说:“我给你教训教训他。”其同意了,刘春林又说让给他表妹安排工作,其也答应了。6月初的一天,刘春林又提出教训姚某,其问需要多少钱,刘说不需要钱,让把他表妹的事办了就行了。路过省四院宿舍时,其告诉刘春林就是这栋楼、这个单元,并告诉他这个人叫姚某,是卫生厅厅长,大个,坐黑色红旗轿车,车牌是“冀A×××××”。6月11日刘春林打电话,问姚某是否在家,其说可能在家。晚上10时许,刘春林给打手机说没发现回来。其告诉刘春林说:“星期一我们卫生厅开某,他可能在家。”6月14日下午5、6点钟,刘春林打电话说他们坐火车来了,办完事就回去。晚上10时左右,刘春林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完了,他说他们用硫酸泼到了那人(姚某)耳朵上、脖子上,痛的那人“嗷、嗷”叫。其让他们教训姚某,就是揍他一顿。被告人王锋于2004年9月1日供述:其为这事回过两次老家,一次是表弟结婚,对刘春林说要教训姚某;第二次是清明节,问刘春林用钱吗?他说:“不用,给我表妹安排工作就行了。”后告诉刘其办公室放着1万元钱。庭审中被告人王锋供述:刘春林提出割掉姚某的生殖器,其默认了。第二次去肃宁和刘春林提过找人报复的事。2、被告人刘春林供述:2004年2月的一天上午,其带人到石家庄市找王锋看病,王锋把其叫到他车里说:“有个事让你帮忙,我们单位有人挤压我,总和我过不去,你找人帮我收拾收拾他。”其说找个人打他一顿算了,王锋说:“不行,把他生殖器割掉。”他还说他给钱。之所以答应帮他忙,因为王锋答应帮其表妹安排工作。后来王锋老是打电话催,他还到肃宁来过两次。3月份王锋曾打电话说给一万元,并让去拿。4月中旬,其对张永立说:“有个人想找人帮忙收拾个人,你干不干?”张问:“给多少钱?能不能给一万?”说差不多,张说行。5月20日左右,其找到王锋,王锋告诉其要收拾的人坐黑色红旗车,车牌号是“冀A×××××”,又领着去认了那人住址,那个单元斜对过有一个商店。5月28、29号,张永立提出用硫酸泼那人。6月10日左右,其从老宅子拿了硫酸,和张永立去了石家庄,路上张永立到肃宁城南的一个超市买了一瓶辣椒酱,灌上硫酸,就到那个单元门口等那个人,到晚上10点多钟也没有见到那个人,就给王锋打电话说要回去,王锋让再等会儿,后把装硫酸的辣椒瓶放在东门南侧的花池子里就回去了。6月14日下午5点钟其和张永立坐火车到了石家庄,后打车到了省四院,打电话问王锋那人是否在家,王锋说:“你们等着吧,他没有出门。”约晚上9点钟,看见一辆黑色轿车进了生活区,就往里走,后听见有人“啊、啊”的喊,看见张永立顺着楼往东跑,后就和张永立在“北国商城”汇合后打车回了肃宁,在路上给王锋打电话说:“我俩用硫酸把那人泼了。”王锋说:“不行,太轻了,怎么没有按计划办。”他指的是把那人生殖器割了。被告人刘春林于2004年8月16日供述:王锋提出报复姚某后总是电话催,“五一”节,王锋到老家又催。王锋一直说用硫酸泼姚某,给姚某毁容,还说把姚某生殖器割了,6月初,王锋领其辨认了姚某的住址,并说了车牌和车型,让尽快动手。6月14日,其和张永立到石家庄后,和王锋联系,王锋说姚某在家,并说他在唐山,不容易被怀疑,可以回避此事。其因胆小没敢去泼。庭审中被告人刘春林供述:6月11日下午,其同王锋通电话说:“我去石家庄啊。”王锋说:“安排好了吗?”其说行了,王锋说:“来石家庄再说。”之所以确定11日,王锋说11日姚某在家。14日其同王锋通了3次电话,王锋说姚某肯定在家。在关押期间其同张永立喊过话,好象说过让张永立承认硫酸是张永立买的。3、被告人张永立供述:2004年5月下旬,刘春林说他在石家庄有一个好哥们,在单位老受气,让找两个人去石家庄打个人去,其问刘春林能给一万元吗?刘春林说能,后答应去找找。“五一”节期间,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到歌厅来,刘春林说那人叫王锋。5月底,刘春林说那咱俩去石家庄,问刘春林怎么干?刘说用汽油烧,其说:“用汽油烧太厉害了,我看过电视里用硫酸烧脸,我看就用硫酸烧他。”刘春林说行。6月8日刘春林和王海燕开车接其到了石家庄省四院家属院,刘春林指着小卖部对面的一栋楼的单元门口说:“你看好了,咱们要收拾的人就住这个单元,他坐一辆黑色红旗轿车,车牌号是‘冀A×××××’,司机送他到楼门口就走了,这时你就跟过去用硫酸泼他。”6月11日下午刘春林开着一辆桑塔纳说去石家庄,上车后发现座位之间有一个布手提袋,内装一瓶硫酸,其说换个小瓶,后到了肃宁一个小超市,买了一瓶”叫“麻辣香”的辣酱,把辣酱倒在地上,把硫酸倒在辣酱瓶内。遛达到省四院家属院是晚上9点左右,等到10点左右也没等到,就把硫酸藏在门口南边花池里面,刘春林说:“咱们星期一再过来,那小子星期一在单位开某。”6月14日(星期一)其和刘春林坐火车到了石家庄,后打车到了省四院家属院附近,晚上9点钟左右,其把上次放在花池里的硫酸拿出来就往上次看的那个单元走,走到那栋楼附近时,有一辆汽车开过去,一看车牌照号是‘冀A×××××’,就跟过去,看见车停在那个单元门口,司机和我要泼的人下来说话,其见司机发动了车,就冲过去,右手拿着瓶,左手拧开盖,趁那人正弯腰开单元的门,就冲那人的头部右侧泼了过去,那人“啊、啊”地叫喊,其往东跑,顺手把硫酸瓶子扔在花池那,到了北国商城,刘春林说:“我看到你泼的人了,衣服都烧烂了。”后打出租回了肃宁。泼的那人45岁左右,身体魁梧,头挺大,身高1.75米左右,穿白色半袖衬衣。被告人张永立于2004年8月16日供述:王锋老给刘春林打电话,让刘春林找人报复一个人,后刘春林说:“你看我和王锋关系挺好,不管有点过不去。”看刘春林挺为难就说:“实在不行,咱俩去问问王锋怎么报复这个人。”刘春林说:“王锋说拿硫酸泼他、把生殖器割了。”后来和刘春林商量只用硫酸泼他。6月11日王锋又给刘春林打电话,叫去泼那个人,当天晚上就去了,没做成,王锋让6月14日再去,说被害人开某,肯定回家。王锋为了回避去唐山了。庭审中被告人张永立供述:刘春林对我说,王锋让用硫酸泼或把生殖器割掉。在关押期间,刘春林和其喊话,让其承认买硫酸,说他出去后照顾其家人。4、被害人姚某陈述:其于1999年11月到卫生厅担任副厅长职务,分管科教处。2001年5月卫生厅又换了一个新厅长,按照卫生厅党组的意见,处长主抓全面,副处长配合,处长、副处长之间不再做具体分工。2001年5月以前,王锋副处长在科教处主抓科技评奖工作,现在王锋配合处长工作,不再抓科技评奖工作,所以他经常说要继续负责科技评奖工作,向厅长反映这个情况后,厅长说:“厅党组定了的事,不能改。”后找王锋谈了。后来就听见风言风语,为这事批评过王锋,王锋就对其不满。2004年6月14日晚9点10分左右,司机将其送回家,其将单元门打开准备进门时,忽然感觉有人向其泼水一样的东西,后看见一个男的正往东跑,那男的有1.7米多,中等身材偏胖,上穿一件深色T恤。一两秒钟后就感觉皮肤非常烫,并闻到硫酸的气味,就赶紧到省四院教学楼用水冲洗,后住了院。5、被告人刘春林的女朋友王海燕证明:2004年6月7、8号,其和刘春林、××病人,期间刘春林和老勇离开了一个小时左右。2004年6月14日中午11时,刘春林说要和老勇去石家庄,说要四、五天才能回来。6月15日上午10时,刘春林说14日晚上就回来了。6、刘春林的舅舅王安仓证明:2004年4月20日左右,刘春林领其去石家庄市河北省人民医院看病,刘春林领着一个男的去的,那个男的找的医院医生让其住的院,刘春林自己去看过其一次。刘春林领的那个男的30岁左右,中等个,中等身材,1.70米左右,长脸,大眼。7、证人吴某证明:2004年5月16日左右,王锋曾介绍一个病人来看病。8、证人蒋某证明:其和刘春林是亲戚。2004年6月11日下午7时左右刘春林打电话说想跟其换车,后刘春林开着他的红桑塔纳换了车。其车是兰色桑塔纳,车牌号冀J×××××。第二天上午9点多又把车给换回来了。9、证人张某证明:2004年6月11日中午,刘春林说:他家的老房子有东西,让开门拿一下。后他就进北房最西边的屋里拿了两个瓶子,一个是空的,另外一个装着水一样的东西,两个瓶子都是白色透明的,有十公分粗,三十来公分高,他拿着这两个瓶子就去了。10、证人许某证明:其经营的肃宁县兴源超市,从2004年春节开始卖重庆市宝顶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圣寿牌麻辣香。瓶子有七公分高,三公分粗左右。11、报案人李福震、证人郭某、徐某、王某、马某均证明目击了被害人姚某被硫酸泼的情节。12、出租司机宋以爽证明:2004年6月14日晚10点左右,其在北国商城对面的肯德基门前等客,有两个男的要去肃宁县城,一个35岁左右,较胖,身高1.75米左右;另一个25岁左右,体态中等,身高1.73米左右。其把他们拉到肃宁县城一个洗浴中心楼前。13、证人陈某证明:2004年6月15日晚上7点到9点之间,王锋用其手机打过一两次电话,吃完饭后又用过其手机。14、调取证据清单载明:从被告人张永立亲属处提取张永立所穿蓝色T恤一件。15、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提取的被告人张永立的上衣、麻辣香瓶、现场烧灼不全小布片上均检出硫酸成分。16、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告人张永立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麻辣香瓶子,即是其用于泼被害人的瓶子。17、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姚某损伤符合化学物质致伤。其右耳廓皮肤缺损,耳屏缺失,鼓膜穿孔;头、面、颈、躯体、四肢烧伤面积达7%,右面部留有粉红色素沉着。其损伤属重伤。18、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姚某头、面、颈部及全身各处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化学药品烧伤所致;其被烧伤后致右耳廓显著变形,颈部活动严重受限,右耳听力损失95分贝。其损伤系重伤。19、河北省法医门诊临床法医检验鉴定书载明:姚某被烧伤后致颈部遗留广泛皮肤瘢痕,造成颈部活动障碍,目前颈部活动度丧失超过75%,其颈部活动障碍已达四级伤残标准;姚某被烧伤后致右耳听力下降,右耳听力损失95分贝,其听力下降已达八级伤残标准;姚某被烧伤后致头面、颈部、胸背及右上肢遗留明显皮肤瘢痕,总面积达体表面积7%,其皮肤瘢痕已达十级伤残标准。20、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鉴定结论载明:姚某面部、颈项部、胸背部烧伤后,遗留疤痕面积与(2004)9-48号鉴定书所查面积一致,其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标准评定其伤残,因标准规定不够具体,无对应条款。故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4.4.a条之规定,认定四级伤残。21、调取的被告人王锋手机通话记录载明:2004年3月5日至案发前后,被告人王锋与刘春林共通话69次。其中2004年6月10日17时14分通话一次;6月11日16时53分、21时13分通话二次;6月14日13时30分、14时23分、17时49分、17时51分、17时55分、18时50分、20时16分、21时28分通话八次;6月15日通话四次。2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锋出生于1958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春林出生于1971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永立出生于1974年1月1日。对于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伤情鉴定违法,要求异地重新鉴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鉴定是法定的侦查方法,由公安机关就案件的有关事项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锋的辩护人所提王锋系教唆犯,刘春林、张永立的犯罪超出了被告人王锋的教唆范围,应比照刘春林从轻处罚的观点;被告人刘春林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春林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亦未直接用硫酸泼被害人,系从犯的观点;被告人张永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永立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锋为泄私愤,让被告人刘春林找人报复姚某,并带刘春林指认姚某住处,提供姚某及所乘车辆特征,又确定作案时间。其已经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不属于教唆犯。被告人王锋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指使、指挥的作用;被告人刘春林帮助寻找作案人,并带领指认被害人住处,介绍被害人及所乘车辆特征,又准备作案工具硫酸,且同被告人张永立一起到被害人住处;被告人张永立积极实施泼硫酸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均系本案主犯。故其所提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锋的辩护人所提王锋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被告人刘春林的辩护人所提刘春林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观点;被告人张永立的辩护人所提张永立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锋因为工作上的事情而蓄意报复姚某,说明其心胸狭隘,且在法庭上避重就轻,其虽有悔罪表示,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林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情节翻供,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关押期间串供,其认罪态度恶劣。其检举揭发公安机关亦未能查实,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立直接实施犯罪,其虽认罪态度较好,亦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其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确定属实。但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上载明了被害人姚某住院及出院时间,而且河北省第四医院也出具了关于后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书,这些均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因此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锋在工作上同被害人产生矛盾,而蓄意报复被害人,并指使被告人刘春林找人报复被害人,后被告人刘春林又找到被告人张永立,让张永立实施报复,被告人张永立用硫酸将被害人泼致重伤,且致四级伤残。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王锋仅因工作上的矛盾,而找人实施报复,其心胸狭隘,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较深,且造成被害人终某残疾,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某;二、被告人刘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某;三、被告人张永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某;四、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护理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以上共计105383元。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关于上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法医门诊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无法律效力,其中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是在被害人住院治疗尚未满三个月时作出的,无法确定准确的损害程度,鉴定结论不可信;后两份鉴定前者不是省政府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后者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姚某于2004年6月14日被伤害,同年7月14日、9月5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时限未满三个月属实,但上诉及辩护提出被害人鉴定是在治疗未满三个月时作出,无法确定准确的损害程度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河北省法医门诊临床医学检验鉴定,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伤残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上诉及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北省法医门诊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无法律效力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王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锋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及王锋从来没有指使刘春林去割掉被害人的生殖器或用硫酸泼被害人,更没有在庭审中对此说法表示默认。其只要求刘春林收拾被害人,打个鼻青脸肿,王锋只承担造成后果范围内的法律责任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春林供证王锋让其找两个人去报复被害人,还指使其割掉被害人的生殖器、用硫酸泼被害人、给被害人毁容。同案被告人张永立供证刘春林对其说他的一个好朋友(王锋)让找人报复他的领导(被害人),刘春林还对其说“王锋说拿硫酸泼他、把生殖器割了”。其和刘春林商量只用硫酸泼。待其用硫酸泼被害人后,刘春林马上告诉了远在唐山市开某的王锋,王锋对多次指使刘春林找人报复被害人并给刘春林指认被害人的家庭住址和车牌号码的情节原已供认在案。王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判决认定王锋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王锋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王锋的辩护人提出王锋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锋归案后,确有所悔罪,一审宣判后对其所犯罪行曾向被害人表示忏悔。王锋案发前没有违法乱纪、曾受过表彰,但以上均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刘春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春林提供伤害被害人的液体不是硫酸而是电解液的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张永立供证,刘春林与其到河北省第四医院家属院,刘春林为其指认了被害人的住址和车牌号码,并叮嘱“司机送被害人到楼门口走后,你就跟过去用硫酸泼他”。刘春林提供硫酸后,张永立将刘春林装在玻璃瓶内的硫酸倒入其更换的“麻辣香”瓶内。张永立用“麻辣香”瓶内的硫酸向被害人身上泼洒。上述情节,刘春林原已供认在案,且刘春林供证其将张永立用硫酸泼洒被害人的情节告诉了王锋,王锋亦供证。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张永立作案后扔的“麻辣香”瓶子及作案时穿的T恤衫,经检验,“麻辣香”瓶内遗留的残液及张永立作案时穿的T恤衫上均检出硫酸成分。刘春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春林提供的不是硫酸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春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春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河南省商都公安局证明石礼于2003年3月和同年冬季拐卖妇女的情况属实,但石礼因犯故意杀人罪已于2004年11月被本院核准死刑,并已执行。不能对该情况进行核实,故刘春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立功的情形。关于张永立上诉所提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没有准备犯罪工具,没有得到报酬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刘春林供证其找张永立帮忙报复一个人,并告诉张永立王锋说拿硫酸泼被害人并割掉其生殖器,张永立同意用硫酸泼被害人,且在刘春林提供了硫酸后,张永立又购买了“麻辣香”瓶子,将硫酸倒入“麻辣香”瓶内,并亲自实施了泼硫酸的犯罪行为。张永立在本案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张永立上诉称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没有准备犯罪工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犯罪中没有得到报酬属实。关于张永立上诉提出检举揭发韩通涉嫌犯罪,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肃宁县邵庄派出所于2005年11月22日证明:该辖区北庙村韩通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张永立诉称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锋提出原判赔偿被害人残疾赔偿金53000元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已经鉴定达到严重残疾程度,原判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王锋、刘春林上诉提出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0元,一审中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自行作出判决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因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残疾,后续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故刘春林上诉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决判令三上诉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05383元。上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票据,要求赔偿被害人住院医药费41398.59元和后续治疗费250000元。经审理认为,原判决未判令三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41398.59元不妥,对于被害人要求赔偿医药费41398.59元和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判决判令三上诉人赔偿被害人后续治疗费40000元,应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中减去40000元。原判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0元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此项赔偿属程序错误的理由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应赔偿护理费88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医药费41398.59元和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共计346181.59元。上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后续治疗费等单据,本院在讯问王锋、刘春林、张永立时,均予以出示并进行核实,并向各辩护人进行了核实。王锋、刘春林、张永立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姚某于2005年8月25日具函本院提出:“一年多来,我经历了不堪回首的折磨,心灵上也经历了血与火的历练并得到升华,心态也逐渐平和。现在看来,王锋虽心地歹毒,罪不可赦,但他的妻儿和父母却是无辜的,如果法律准许,请法院考虑能否将王锋改判死缓,留其一条活命,保全其家庭,使其老父老母不受失儿之痛,其女不受失父之苦。”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锋之父王文如向本院交来十万元人民币,作为其向被害人真诚慰问的补偿金。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锋在工作上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伙同上诉人刘春林、张永立合谋对被害人姚某进行报复,由张永立用硫酸将被害人姚某泼致重伤,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四级伤残的后果。上诉人王锋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较深,且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刘春林、张永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原审被告人王锋的量刑,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于王锋、刘春林、张永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锋、刘春林、张永立对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春林、张永立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终某;三、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即被告人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某的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某;五、上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医药费41398.59元、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及原判决判令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护理费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共计总额人民币346181.59元。上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再审审理及庭审期间,被告人王锋主要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泼洒被害人的液体是“电解液”,不是“硫酸”;应采用四川的有关轻伤鉴定,不应采用河北的有关重伤鉴定。刘春林的主要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应采用四川的有关轻伤鉴定;应当认定刘春林为从犯,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张永立的主要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应采用四川的有关轻伤鉴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真核实几份鉴定后,依法处理。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事实证据有经原审开庭及本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且在原审判决书中也列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锋申诉及其辩护人称泼洒被害人的液体是“电解液”不是“硫酸”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春林、张永立曾供述过泼洒被害人的液体是硫酸,并告诉过王锋;从汽车里提取的脚垫、提取被告人张永立的上衣、现场提取烧灼不全的小布片上、麻辣香瓶均检有硫酸成分;在瓶内的残留物中检出硫酸根离子,液体呈强硫酸性。此问题在二审判决中也做了详细的论证。在再审中申诉人也未提交新证据来证明泼洒被害人的液体是“电解液”,而不是“硫酸”。据此,该条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申诉及辩护人辩称应采用四川的有关轻伤鉴定,不应采用河北的有关重伤鉴定的问题。本院再审开庭对本案有关的鉴定进行了质证。经查,四川华西医科大学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05-524鉴定书记载,“分析意见:根据送检材料中多次临床检查结果,结合本次检查,受检人右耳廓外形变小,耳廓整体外形基本尚存,对耳轮、三角窝及舟状窝等解剖标志形态消失,外耳道通畅,外耳道口变小,鼓膜穿孔。结合受伤当时的情况,其外耳和颈部损伤为轻伤偏重。鉴定结论:姚某化学性烧伤为轻伤;姚某化学性烧伤致面部轻度毁容为五级伤残;全身瘢痕面积小于30%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是在被害人被伤害近一年做出的。被害人姚某于2004年6月14日被伤害,同年7月14日、9月5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石家庄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结论均为重伤。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时限未满三个月属实。申诉及辩护提出被害人鉴定是在治疗未满三个月时作出,无法确定准确的损害程度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有关规定,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河北省法医门诊临床医学检验鉴定,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伤残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采用重伤鉴定并无不当。据此,该条申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诉人刘春林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刘春林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春林供其找张永立帮忙报复一个人,且刘春林提供了硫酸,告知并指认被害人的门牌地址,张永立同意用硫酸泼被害人,刘春林在本案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刘春林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刘春林申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当认定刘春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书中对该问题已作了详细的论证,在再审中申诉人刘春林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来证明该问题。据此,该条申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原判针对本案的情况,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锋、刘春林、张永立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9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焕琪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