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王红春、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王红春,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62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王红春。被告:王红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王红春、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被告王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王红春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同上,贷款月利率为6.195‰,由被告王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红春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9日为23366.14元,其余利息另计);被告王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4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王红春答辩称:借款合同上是被告及其妹王红梅本人的签名,当时签名的是空白合同。140000元借款中被告实际使用40000元,其余100000元由王启涛使用,王启涛也写过借条给被告。王红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红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利息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之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被告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红春交付借款,但王红春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王红春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梅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与王红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向王红梅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140000元;二、王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140000元借款的利息(截止2012年2月9日未付部分为23366.14元,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王红梅与王红春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王红春负担,王红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