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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金敖齐与叶显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敖齐,叶显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金敖齐。被告:叶显洪。委托代理人:于杭国。原告金敖齐为与被告叶显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敖齐及被告叶显洪的委托代理人于杭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敖齐诉称:在房改中杭氧公司把成套住宅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分成二套非成套住房卖给原、被告,两家共用厨房、厕所和客厅(未分隔)。在这种情况下,叶显洪趁原告2007年至2008年间未居住使用之机,对原告住房实行侵权。具体是:占用厨房面积的65%,厕所面积的100%,客厅面积的75%。而且还把原有的老水管、水表拆掉,装上他独家一户一表使用水管、水表和洗澡设备。不仅如此,被告的房客还粗暴对待原告,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安宁生活。故请求法院对叶显洪侵权行为进行判决,对两家共有厨房、厕所、和客厅进行彻底分隔,并把由叶显洪拆除的厨房间老水管,仍按原样装好(分隔费用由法院判决)。在庭审中,金敖齐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将厨房判归金敖齐所有;卫生间判归叶显洪所有;客厅从中间分隔,靠金敖齐住房的一半归金敖齐所有。被告叶显洪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所述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两次庭审中,原告金敖齐出举证据如下:1.杭房局(2002)298号、257号文件,其中298号文件欲证明测绘公司是按此文件进行测绘的;257号文件欲杭氧厂无视房改政策,造成今天的诉讼,杭氧公司负有很大的责任。2.市测绘公司回复,欲证明302室通过测绘制作了两套房产证,其中原告占了30.55平方米。3.房屋共有部分被邻居侵占的照片,欲证明被告的房客霸占了原告享有的面积,这个情况被告也是知道的。且被告把原水管拆除,安装了自来水一户一表,虽然原告用水不受影响,但因为用水问题与被告的房客产生纠纷。4.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结构图,欲证明杭氧集团无视房改政策,把一套房子分割成两套。5.被告房客行凶、破坏的记录,欲证明被告的房客对原告行凶,原告曾向派出所、社区反映过的事实。6.杭氧社区调解笔录,欲证明双方经过社区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7.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欲证明当时购买房屋时,杭氧将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中的30.55平方米算作为一套房屋卖给原告,也证明这个面积与杭州市测绘公司测绘结果一致。8.拖鞋两双,欲证明被告破坏原告的财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叶显洪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显洪对原告金敖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共用部分是厨房、客厅和卫生间,总共只有10多平方米的使用面积。这套房屋是老房屋,被告在房改购房前,于1994年左右就和一案外人合租了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被告承租的是其中的32平方米左右的房屋。2004年被告通过房改购房买入了该32平方米,而被告实际住的只有18平方米,显然除了18平方米以外都是属于共同所有的。房屋内部分装修(厕所)是在2004年之前由被告安装的,由双方共用,并未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被告100%占用卫生间,与事实不符。关于厨房,靠窗下面是一个共用水池,另外靠墙的灶台是被告的房客在使用,从现场看,原告使用的灶台比被告的灶台还要大。客厅只有4个多平方,有正门、卫生间门、厨房门、两个卧室门总共有5扇门,目前双方共同在使用,不存在被告多占用面积问题。结合证据6杭氧社区调解笔录,客厅中微波炉的架子和吊扇是早就存在的。关于水表,现在是一户一表,因为当时水管生锈,有漏水情况,社区在进行一户一表安装的时候,被告自己出资办理了一户一表,原告要求再回到原来的样子是不现实的。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对证据4描述的房屋结构没有异议,但具体尺寸不清楚,其中客厅应该比厨房和卫生间面积的总和要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记录,有些情况都是不存在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不能说明拖鞋上的裂缝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也是体谅的,不会故意去破坏原告的东西,也没有必要进行破坏。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两双拖鞋,从外观看已比较陈旧,其中三只拖鞋出现有裂缝,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赔偿拖鞋亦无具体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坐落于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房屋原系杭州制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单位自管房,该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的结构,总建筑面积为62.8平方米。自1994年起,杭州制氧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分配给叶显洪及案外人居住,由该两户合租,其中叶显洪居住在房屋东侧的房间,案外人居住于房屋西侧带阳台的房间,其他客厅、厨房、卫生间由两户共用。2003年6月,金敖齐搬入案外人居住的房间,与叶显洪共同合租该房屋,厨房、厕所及客厅仍由叶显洪、金敖齐共同使用。(二)2004年4月,根据杭州制氧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结合金敖齐、叶显洪的实际使用状况,杭州市房地产测绘公司对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房屋按照两套“非成套房”进行了测绘,确定房号分别为302-1室(建筑面积32.25平方米)和302-2室(建筑面积30.55平方米)。此后,金敖齐、叶显洪分别通过房改购入了302-2室、302-1室,并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三)因该房屋原自来水管年久失修,所在社区统一办理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工作,叶显洪即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安装。此后,金敖齐居住期间自来水使用并未受到限制。现双方在共同使用厨房、厕所及客厅的过程中产生纠纷,金敖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系功能齐全的成套住房,该住房在分别出售给金敖齐、叶显洪时,并未进行实体分割,由金敖齐、叶显洪各使用一间房间,厨房、卫生间及客厅由两人共同使用至今,对此情况金敖齐在购入房屋时是明知的。现金敖齐以叶显洪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要求对厨房、厕所及客厅进行功能和结构的实体分割,确定厨房的所有权归金敖齐所有、厕所的所有权归叶显洪所有,客厅从中间砌墙分隔。但叶显洪认为实体分割后会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同时表示因其妹妹一家拆迁过渡需要暂借该房屋居住使用,希望金敖齐能够帮助克服,等回迁安置搬走后全部共用面积及相关设施都可以由金敖齐使用。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的结构,各部分的功能设计目的是为满足居住人员的生活需要,如对厨房、厕所进行实体分割,将破坏房屋各部分使用功能,无法满足居住使用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求,且会造成安全隐患。同时该房屋客厅面积狭小,如进行实体分割,会对客厅的使用造成影响,且因该房屋仅有一扇大门进出,一旦分隔,居住于里侧房屋的人员通行困难。故结合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情况,对于叶显洪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因受房屋设计结构和功能的限制,杭氧宿舍6幢2单元302室不具备实体分割的条件,且厨房、厕所及客厅共同使用更能发挥房屋各部分的功能,便于居住人员生活使用。同时叶显洪目前仅对该房屋暂时使用,如进行实体分割,对于金敖齐今后的生活亦会造成不便。因此金敖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敖齐、叶显洪在对该房屋共同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共同使用的关系。对于金敖齐提出要求拆除自来水一户一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显洪办理了自来水一户一表后,并未影响金敖齐的生活用水,金敖齐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敖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预缴),由原告金敖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