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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明与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徐小明,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运峰、巫蓉,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皖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皖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宝,宝皖市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男,汉族,人保南京分公司员工,住址同上。原告徐小明诉被告宝皖市政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巫蓉、被告宝皖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平、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明诉称,2010年5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宝皖市政公司的驾驶员刘某驾驶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龙江东街,未按信号灯规定在左转弯车道直行进入路口,与在此路口由北向东被绿灯放行的王某某驾驶苏A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路口东北角信号灯杆撞坏,致两车受损及苏AXXX**车上司机王某某和徐小明、张某某、张某在内的三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四大队责任认定由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皖市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2元、误工费224673.51元、护理费28749.99元(3个月×9583.33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交通费1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其他费用8880元(机票及保险790元,衣物1000元,眼镜2463元,车票退票247元,游泳卡3800元,门票400元),合计381947.5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宝皖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2682元。被告宝皖市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宝皖市政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0时25分许,刘某驾驶苏AXXX**自卸货车沿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龙江东街,未按信号灯规定在左转弯车道直行进入路口,与在此路口由北向东被绿灯放行的王某某所驾驶的苏AXX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将路口东北角信号灯杆撞坏,致两车受损及苏AXXX**车上王某某、徐小明、张某某、张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徐小明被送入南京明基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肩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0年6月7日,徐小明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休息3个月,左上肢悬吊制动1个月等。此次交通事故,徐小明共花费医疗费60826.13元,被告宝皖市政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徐小明32000元。2010年6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路口,未按信号灯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徐小明、张某某、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4月11日,徐小明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4月26日,该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小明车祸致双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另查明,苏AXXX**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宝皖市政公司,该公司为苏AXXX**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经本院调解,于2102年2月28日,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在(2012)建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京朗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损16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7000元;在(2012)建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1465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四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的(2012)建民初字第316号、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小明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宝皖市政公司为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徐小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宝皖市政公司负担。对于原告徐小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542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为60826.1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826.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24673.51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包括教学工作方面及科研工作方面的损失。因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仅有计算公式,其实际损失是否发生,并无证据证实,而保险公司愿对其误工损失采纳同行业的标准即50377元/年加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3358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8749.99元(3个月×9583.33元/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双方经协商同意以50元/天为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19天×20元/天),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确认为342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90天×18元/天)。对于营养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酌定认可1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754元,本院根据原告复诊次数,酌定认可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本院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8880元,包括机票及保险790元、衣物1000元、眼镜2463元、车票退票247元、游泳卡3800元、门票400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原告所举的车票退票、门票、游泳卡等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衣物、眼镜的损失,酌定认可2000元。综上,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6033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962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等共64068元,由宝皖市政公司赔偿,扣除宝皖市政公司已给付32000元,实际赔付32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明各项损失96266元。二、被告宝皖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明各项损失32068元。三、驳回原告徐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宝皖市政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徐小明预交,由被告宝皖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朱继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志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