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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锦耀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马锦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玲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余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剑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欣。原告马锦耀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称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耀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操剑亮、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耀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马锦耀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主险为身故、残疾保险金,附加险为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锦耀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交纳了身故、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费820.94元,意外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费为116.56元,共计保险费937.50元。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马锦耀建房时,施工工人马建方在四楼屋顶工作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锦耀即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电话报案,随后原告马锦耀多次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提出保险索赔申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却以找不到报案电话录音为由拒赔。原告马锦耀认为,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立即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付170000元。原告马锦耀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锦耀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是原告马锦耀,伤残额度是150000元、医疗额度是20000元的事实。2.保险业务专用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锦耀已经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支付保险费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建方的身份及其在保险期内施工中受伤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均为盖章确认件)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马建方在事故后进行诊疗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建方于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马锦耀建房时受伤,同时原告马锦耀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电话报案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向原告马锦耀主张赔付,原告马锦耀已经履行赔付,原告马锦耀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进行索赔以及马建方共花费医疗费99965.81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建方受伤后经鉴定确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答辩称:马锦耀不是本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马锦耀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当。即使马锦耀有证据证明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没有接到原告马锦耀的报案。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关于伤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惯例,应当按照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确定本案马建方的残疾程度。计算方式应该按照这个表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马锦耀关于伤残要求赔偿15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锦耀不合理诉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建方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建方伤残赔偿依据的事实。对原告马锦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6,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对其均没有异议;证据7,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马锦耀是投保人,不能证明其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证据1中原告马锦耀主张的其是保险受益人的待证事实,因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分公司没有权利实际上也没有接到报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马建方于2010年4月15日在参与建造马锦耀户房屋的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出示的证据,经原告马锦耀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马锦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马锦耀于2009年10月22日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与马锦耀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一致。马建方在参与建造马锦耀户房屋的过程中,其于2010年4月15日发生坠落受伤的事实亦与马锦耀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相一致。2011年12月15日,本院就马建方诉马金荣、马锦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做出(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一、马建方因伤所致的损失:医疗费99965.81元、伤残赔偿金218872元、误工费5996.49元、护理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329241.30元,由马金荣赔偿其中的230468.91元。二、马金荣赔偿马建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两项合计,马金荣赔偿马建方244468.91元,扣除马金荣已经支付的73000元及马锦耀已支付的25000元,尚余146468.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马锦耀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马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马锦耀自认尚未完全履行本院(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马建方的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马锦耀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现原告马锦耀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支付保险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益人,且其亦未完全履行本院(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马建方的赔付义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余杭营销部请求驳回原告马锦耀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锦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马锦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