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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城市新干线工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5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张海莉。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位于邹城市凫山南路1208的名为新贵源时尚餐厅进行装饰装修,装修费用为2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5万元装修款,对于15000元违约金不认可。原告2010年6月份开始施工,2010年11月底12月初交工,我们是2010年12月16日开业,原告当时拖延了工期,所以不支付违约金,而且交工后没有验收;施工过程中我们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在交工后存在10项质量问题,所以我们没有给付原告剩余的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被告某乙公司的下属单位某乙公司新贵源大酒店(发包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订立《济宁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属的新贵源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万元;工程支付方式第十一条约定:2010年9月8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5万元;2010年9月25日支付5万元;竣工时付5万元;有关违约责任在第十二条12.3约定: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0‰的违约金。工程施工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竣工时支付5万元”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新贵源大酒店系被告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订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虽然对合同的订立日期、工程的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有异议,但对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支付的依据是原、被告施工合同中第12条第三款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第12条第3款规定是“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时应支付迟延部分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是合同中第11条第一款约定的第四次应付款项,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等问题,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对工程质量提出反诉,法庭告知被告应于庭审结束后七日提交反诉状,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反诉状;本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09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勇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