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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志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初明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王志永,初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永,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文水,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明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5日11时45分,被告初明军持B2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文登市河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登市龙山办事处柳林村志北侧时,该货车前端与顺行在前左转弯掉头的原告王志永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王志永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初明军未保持安全距离,疏忽大意,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永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永于事发当日进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右膝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7天,于2O11年9月22日出院,原告王志永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7329.73元。原告王志永与被告初明军在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于2010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初明军赔付原告王志永各项费用共计15l24.73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王志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329.73元、复印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误工费7003.29元、护理费1026.98元、车辆损失139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6927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永提交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说明书及文登市黑豹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三份及证明,用以证实其误工费为7003.29元,被告初明军对此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休治时间过长,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王志永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单兆梅(女,l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护理,单兆梅系文登市东宁服装厂职工。再查明,事故车辆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工资表,被告出具的欠条,调解协议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初明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志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原告王志永、被告初明军在事故中的作用,酌定被告初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永的合理损失以庭审核实数额为准。原告王志永庭审中提交的文登黑豹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足以证实其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48元/月,且原告王志永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该公司盖章的证明证实原告王志永的误工时间共计103天,故原告王志永的实际误工费应为6001元(1748元/30天×103天)。原告王志永主张医药费73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l026.98元、病历复印费13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其已经支付给被告初明军赔偿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001元(1748元/30天×l03天)、护理费1026.98元(1821.1元/30天×17天),共计7027.98元;医疗费用限额下医药费73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共计7839.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车辆损失费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001元、护理费1026.98元,共计7027.98元;医疗费用限额下医疗费732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7839.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1390元。以上三项合计16257.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初明军赔偿原告王志永交强险限额外施救费5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30元,共计93元的70%即6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初明军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初明军要求,在审查了调解协议及相关凭证基础上,将保险理赔款给付了被上诉人初明军,上诉人不应再次向被上诉人王志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初明军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初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志永医疗费72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829.6元、误工费5243.4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40元,合计15136.73元;被上诉人初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付被上诉人王志永余款40元中的70%即28元。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初明军支付保险理赔款11355.79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初明军均未向被上诉人王志永给付任何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责任系其法定义务。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初明军未向被上诉人王志永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初明军,不能免除其对被上诉人王志永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初明军虽然与被上诉人王志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双方约定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志永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初明军之间关于保险理赔款项的给付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