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崂行审字第10号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大厦8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绍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委托代理人陈莹。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1)154��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张某某2007年1月19日生育二孩(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1)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396元,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及被执行人王某某到庭听证,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崂计费征告字(2011)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留置送达���2011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崂计费征字(2011)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1)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王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万零叁佰玖拾陆元整(¥3039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代理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