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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07年4月3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7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后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江某9、张某2、余某某、张某3(均已判刑)分别驾乘四辆摩托车途经汕尾市城区公墓山路段时,见到以前与被告人江某某和江某9有矛盾的被害人江某1乘坐江某2驾驶的摩托车在前面,于是上前将江某2驾驶的摩托车逼倒在路边,并对江某2实施殴打。接着,被告人江某某等人持刀等凶器追打江某1,江某1被迫逃入汕尾市某生产办公室躲藏,被告人江某某等人破门而入并对江某1的手、脚等部位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2007年3月9日和同年6月20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江某2和江某1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江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江某1的损伤为轻伤(偏重)。2008年4月10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江某1的伤情重新鉴定为:江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江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某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给被害人江某1。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江某9、张某3、张金成、张某2供述,被害人江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2陈述,证人江某3、江某4、曾某、张某、江某5、江某6、江某7、江某8、许某证言及证人胡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汕尾市东涌镇汕尾市某伤害案件现场平面示意图》,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07第259号),广东省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天平司鉴【2008】法临鉴字第005号),《现场、伤情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35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批捕在逃人员江某某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江某9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