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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缪小英与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英,管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97号原告:缪小英。被告:管玉华。原告缪小英诉被告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华、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将以上借款如数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玉华归还原告缪小英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