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沁县人民检察院抢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刘建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68号原公诉机关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波,男。199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7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县看守所。沁县人民法院审理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波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建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刘建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各项经济损失31627.82元(刘建波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原审被告人刘建波不服,提出上诉。赵X认为原判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有误,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刘建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抢劫罪证据不足,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所伤是他自己所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