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高金峰、王飞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峰,王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峰,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富县,无业。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飞,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扶风县,无业。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峰、王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金峰、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金峰、王飞在西安市西影路观音庙村喜洋洋招待所一楼被害人屈某1经营的麻将馆内,因交台费问题与被害人屈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高金峰掐住被害人屈某1的脖子,被告人王飞掀翻麻将桌,并叫来数名男子,以砸毁麻将馆相要挟,威逼被害人屈某1交出3000元现金了结此事,并约定在当日下午交钱。后被害人屈某1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15时许将前来取钱的被告人王飞抓获,随即在被告人王飞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高金峰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金峰、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金峰、王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敲诈勒索未遂,且被告人王飞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金峰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飞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峰、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金峰、王飞认罪态度较好,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飞具有立功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金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