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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兴康,高某,徐某乙,徐泽华,陈某,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兴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泽华。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泽华母亲。上述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许宝兴。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诗定。委托代理人林伟宏。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浙杭刑终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杭萧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兴,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b×××××号(牵引浙b×××××挂号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萧山区信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益线1km+800m党山镇群益村康利达公司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信益线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徐某甲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客徐某乙、徐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危险路口左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及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及超过核定载人数,途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营运承包协议、车辆信息、驾驶证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金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份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危险路口左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徐某甲亦有一定过错责任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刑事部分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再审中对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兴康、高某、徐某乙、徐泽华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亲人死亡,为此要求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53579元中的90%,即408221元。后变更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总计840425元中的90%,即756383元。本案重审过程中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致徐某甲死亡而给原告人造成损失合计为11301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抚养人(被害人父母徐兴康、高某)生活费294657元、被抚养人(被害人儿子徐泽华)生活费178580元、交通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86元。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外,要求赔偿1029292.70元(即122000+1008103×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杭州华杰镜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徐某甲2009年工资单12份、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业务管理中心出具的保险单、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及齐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在庭审中辩称: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在庭审中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超出了法定的期间,诉讼请求也过高,且各项费用都不合理。死者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同时对抚养的年限有一定异议;交通费和财物损失费要有证据佐证;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件重审时提供的杭州华杰镜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徐某甲工资单、社保机关出具的保险单、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及齐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供,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具体证据作如下说明:对杭州华杰镜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根据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所在地是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前兴村,不属于城镇;养老保险单上登记的参保日期是2007年11月1日,杭州华杰镜艺公司的证明中记载被害人徐某甲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2月8日在该公司工作,两份证据在内容上相互矛盾;对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及齐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口粮田被征用还应提供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人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甲生前在杭州华杰镜艺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兴康、高某、徐泽华的口粮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徐兴康、高某有二个成年子女(包括徐某甲);徐兴康、高某、徐某乙、徐泽华因徐某甲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20年)、丧葬费15325元(30650÷2)、被抚养人徐兴XX活费86313.70元、被抚养人高某生活费148816.70元、被抚养人徐泽华生活费59526.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合计863162元。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有90000元支付徐某乙的治疗费)。另查明:因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且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尚可而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危险路口左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同时其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徐某甲亦有一定过错责任等量刑情节,且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予以维持。由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物质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但应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害人徐某甲生前虽居住在农村,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兴康、高某、徐泽华的土地已被征用,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财物损失和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兴康、高秀美、徐寒鸿、徐泽华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徐金伟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863162元中的80%,即690529.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660529.6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对此由被告人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兴康、高秀美、徐寒鸿、徐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建良审判员  盛红梅审判员  邬新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振华 来自: